中华民国法律注解/中华民国刑法/第363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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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3年6月3日增订6月25日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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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条文 第三百五十八条至第三百六十条之罪,须告诉乃论。
- 理由 一、本条新增。
- 二、刑罚并非万能,即使将所有狭义电脑犯罪行为均规定为非告诉乃论,未必就能有效遏止电脑犯罪行为,尤其对于个人电脑之侵害行为,态样不一,轻重有别,如受害人无告诉意愿,并配合侦查,实际上亦难达到侦查成效,故采告诉乃论,有助于纷争解决及疏解讼源,并可将国家有限之侦查及司法资源集中于较严重之电脑犯罪,有效从事侦查,爰增订本条。
- 三、至于第三百六十一条之罪,因公务机关之电脑系统往往与国家安全或社会重大利益密切关联,实有加强保护之必要,故采非告诉乃论以吓阻不法。第三百六十二条之罪则因该行为可能造成社会重大损失,恶性较第三百五十八条至第三百六十条之罪为重大,而个别被害人往往因证据已经灭失,或不愿出庭作证,以致发生被害人数虽然众多,但却无被害人愿意提出告诉之窘境(台湾CIH病毒案例即无被害人愿意提出告诉),影响检察官对此类犯行之追诉,故采非告诉乃论,以有效惩处不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