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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民国法律注解/中华民国刑法/第75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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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74条 中华民国刑法
第七十五条
第75-1条 

1934年10月31日制定1935年1月1日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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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35年7月1日施行

条文  受缓刑之宣告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撤销其宣告:
    一、缓刑期内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二、缓刑前犯他罪而在缓刑期内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因过失犯罪者,不适用前项之规定。

2005年1月7日修正2月2日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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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年7月1日施行

条文  受缓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销其宣告:
    一、缓刑期内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缓刑期内受不得易科罚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确定者。
    二、缓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缓刑期内受不得易科罚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确定者。
    前项撤销之声请,于判决确定后六月以内为之。
理由  一、第一项序文“左列”一语,修正为“下列”。
    二、按缓刑制度系为捉使恶性轻微之被告或偶发犯、初犯改过自新而设,如于缓刑期间、缓刑前故意犯罪,且受不得易科罚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确定者,足见行为人并未因此而有改过迁善之意,不宜给予缓刑之宽典,而有“应”撤销缓刑宣告之必要。至于有上开情形,而受可易科罚金之有期徒刑刑之宣告者,因犯罪情节较轻,以此列为“应撤销”缓刑之事由,似嫌过苛,爰改列为第七十五条之一“得撤销”缓刑之事由。以资衡平。
    三、应撤销缓刑之原因,既限定为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爰在第一项第一款及第二款内明定“因故意犯他罪”之文字,并删除原第二项规定,俾与第七十四条第一项之体例配合。
    四、依原法规定及实务上见解,(一)缓刑期内,因故意犯他罪,受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确定者;(二)缓刑前因故意犯他罪,在缓刑期内受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确定者,均须在缓刑期满前,后案之裁判已“确定”,始得撤销缓刑之宣告,爰分别于第一项第一款、第二款增列“于缓刑期内”、“确定”之用语,以资明确。
    五、为督促主管机关注意即时行使撤销缓刑之责,增订“判决确定后六月以内为之”之要件,俾使撤销缓刑之法律关系早日确定。

2009年5月19日修正6月10日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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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年9月1日施行

条文  受缓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销其宣告:
    一、缓刑期内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缓刑期内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确定者。
    二、缓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缓刑期内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确定者。
    前项撤销之声请,于判决确定后六月以内为之。
理由  一、依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得易科罚金者,亦得易服社会劳动。此类案件既可无庸入监执行,故于缓刑之效果,应与受得易科罚金之案件相同,成为修正条文第七十五条之一得撤销缓刑之事由,而非本条应撤销缓刑之事由。又不得易科罚金或不得易服社会劳动之案件皆系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爰修正第一项各款。
    二、第二项未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