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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民国法律注解/中华民国宪法增修条文/第7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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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6条 中华民国宪法增修条文
第七条
第8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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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7年全文修正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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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  监察院为国家最高监察机关,行使弹劾、纠举及审计权,不适用宪法第九十条及第九十四条有关同意权之规定。
    监察院设监察委员二十九人,并以其中一人为院长、一人为副院长,任期六年,由总统提名,经国民大会同意任命之。宪法第九十一条至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停止适用。
    监察院对中央、地方公务人员及司法院、考试院人员之弹劾案,须经监察委员二人以上之提议,九人以上之审查及决定,始得提出,不受宪法第九十八条之限制。
    监察院对于监察院人员失职或违法之弹劾,适用宪法第九十五条、第九十七条第二项及前项之规定。
    监察委员须超出党派以外,依据法律独立行使职权。
    宪法第一百零一条及第一百零二条之规定,停止适用。

2000年修正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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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  监察院为国家最高监察机关,行使弹劾、纠举及审计权,不适用宪法第九十条及第九十四条有关同意权之规定。
    监察院设监察委员二十九人,并以其中一人为院长、一人为副院长,任期六年,由总统提名,经立法院同意任命之。宪法第九十一条至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停止适用。
    监察院对于中央、地方公务人员及司法院、考试院人员之弹劾案,须经监察委员二人以上之提议,九人以上之审查及决定,始得提出,不受宪法第九十八条之限制。
    监察院对于监察院人员失职或违法之弹劾,适用宪法第九十五条、第九十七条第二项及前项之规定。
    监察委员须超出党派以外,依据法律独立行使职权。
    宪法第一百零一条及第一百零二条之规定,停止适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