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民国法律注解/中华民国红十字会法/第10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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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6条至第9条 中华民国红十字会法
第十条
第11条至第12条 

1954年制定公布[编辑]

条文  中华民国红十字会总会,设理事会,负责审议红十字会所办理之重要事项;置理事三十一人,其中七人为当然理事,由政府指派主管官署及目的事业有关各官署主管人员担任,十六人由全国会员代表大会选举,八人由当然理事及选举产生之理事,就全国社团负责人中推选,除当然理事人选,由政府通知变更外,其他理事任期均四年,每届改选二分之一,连选得连任。

2000年修正公布[编辑]

条文  中华民国红十字会总会设理事会,负责审议红十字会所办理之重要事项,置理事三十一人,其中七人为当然理事,由政府指派主管机关及目的事业有关各机关主管人员担任,十六人由全国会员代表大会选举,八人由当然理事及选举产生之理事就全国社团负责人中推选,除当然理事人选由政府通知变更外,其他理事任期均四年,每届改选二分之一,连选得连任。
理由  将“官署”修正为“机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