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法律註解/中華民國紅十字會法/第10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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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6條至第9條 中華民國紅十字會法
第十條
第11條至第12條 

1954年制定公布[編輯]

條文  中華民國紅十字會總會,設理事會,負責審議紅十字會所辦理之重要事項;置理事三十一人,其中七人為當然理事,由政府指派主管官署及目的事業有關各官署主管人員擔任,十六人由全國會員代表大會選舉,八人由當然理事及選舉產生之理事,就全國社團負責人中推選,除當然理事人選,由政府通知變更外,其他理事任期均四年,每屆改選二分之一,連選得連任。

2000年修正公布[編輯]

條文  中華民國紅十字會總會設理事會,負責審議紅十字會所辦理之重要事項,置理事三十一人,其中七人為當然理事,由政府指派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有關各機關主管人員擔任,十六人由全國會員代表大會選舉,八人由當然理事及選舉產生之理事就全國社團負責人中推選,除當然理事人選由政府通知變更外,其他理事任期均四年,每屆改選二分之一,連選得連任。
理由  將「官署」修正為「機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