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民国法律注解/著作权法/第10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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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9条 著作权法
第十条
第10-1条 

1928年5月14日制定同日公布[编辑]

条文  从一种文字著作以他种文字翻译成书者,得享有著作权二十年,但不得禁止他人就原著另译其译文,无甚差别者,不在此限。

1944年3月31日修正全文4月27日公布[编辑]

条文  从一种文字著作以他种文字翻译成书者,得享有著作权二十年。但不得禁止他人就原著另译。

1985年6月28日修正全文7月10日公布[编辑]

条文  出资聘人完成之著作,其著作权归出资人享有之。但当事人间另有约定者,从其约定。

1992年5月22日修正全文6月10日公布[编辑]

条文  在著作之原件或其已发行之重制物上,或将著作公开发表时,以通常之方法表示著作人之本名或众所周知之别名者,推定为该著作之著作人。
    前项规定,于著作发行日期、地点之推定,准用之。

1997年12月30日修正全文1998年1月21日公布[编辑]

条文  著作人于著作完成时享有著作权。但本法另有规定者,从其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