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法律註解/著作權法/第10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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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9條 著作權法
第十條
第10-1條 

1928年5月14日制定同日公布[编辑]

條文  從一種文字著作以他種文字翻譯成書者,得享有著作權二十年,但不得禁止他人就原著另譯其譯文,無甚差別者,不在此限。

1944年3月31日修正全文4月27日公布[编辑]

條文  從一種文字著作以他種文字翻譯成書者,得享有著作權二十年。但不得禁止他人就原著另譯。

1985年6月28日修正全文7月10日公布[编辑]

條文  出資聘人完成之著作,其著作權歸出資人享有之。但當事人間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

1992年5月22日修正全文6月10日公布[编辑]

條文  在著作之原件或其已發行之重製物上,或將著作公開發表時,以通常之方法表示著作人之本名或眾所周知之別名者,推定為該著作之著作人。
    前項規定,於著作發行日期、地點之推定,準用之。

1997年12月30日修正全文1998年1月21日公布[编辑]

條文  著作人於著作完成時享有著作權。但本法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