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民国法律注解/著作权法/第115-1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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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7年12月30日修正全文1998年1月21日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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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条文 本法修正施行前著作权或制版权注册簿或登记簿,主管机关得提供民众阅览。
2003年6月6日修正7月9日公布
[编辑]维基文库中相关的原始文献:
- 条文 制版权登记簿、注册簿或制版物样本,应提供民众阅览抄录。
- 中华民国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之著作权注册簿、登记簿或著作样本,得提供民众阅览抄录。
- 理由 一、依修正条文第七十九条第一项规定制版权之取得须经登记,同条第四项复规定“以制版权为信托者,非经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是制版权注册簿及登记簿,自应提供民众阅览或抄录,爰增订第一项,以符法制。
- 二、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修正施行之本法已将著作权登记制度废除,旧有之著作权注册簿或登记簿,是否提供民众阅览或抄录,著作权专责机关本可视实际状况决定,且制版物样本、著作样本实务上亦有阅览或抄录之需求,爰保留原条文,酌作文字修正后移列第二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