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法律註解/著作權法/第115-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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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115條 著作權法
第一百十五條之一
第115-2條 

1997年12月30日修正全文1998年1月21日公布[编辑]

條文  本法修正施行前著作權或製版權註冊簿或登記簿,主管機關得提供民眾閱覽。

2003年6月6日修正7月9日公布[编辑]

條文  製版權登記簿、註冊簿或製版物樣本,應提供民眾閱覽抄錄。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之著作權註冊簿、登記簿或著作樣本,得提供民眾閱覽抄錄。
理由  一、依修正條文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製版權之取得須經登記,同條第四項復規定「以製版權為信託者,非經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是製版權註冊簿及登記簿,自應提供民眾閱覽或抄錄,爰增訂第一項,以符法制。
    二、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修正施行之本法已將著作權登記制度廢除,舊有之著作權註冊簿或登記簿,是否提供民眾閱覽或抄錄,著作權專責機關本可視實際狀況決定,且製版物樣本、著作樣本實務上亦有閱覽或抄錄之需求,爰保留原條文,酌作文字修正後移列第二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