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民国法律注解/著作权法/第12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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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11条 著作权法
第十二条
第13条 

1928年5月14日制定同日公布[编辑]

条文  著作物系编号逐次发行,或分数次发行者,应于首次呈请注册时声明之,嗣后每次发行,仍应践行呈报之程序。
    前项后段所定呈报程序,限于定期刊物,得由内政部准其省略之。

1944年3月31日修正全文4月27日公布[编辑]

条文  著作物逐次发行或分数次发行者,应于每次发行时,分别声请注册。

1985年6月28日修正全文7月10日公布[编辑]

条文  编辑、电影、录音、录影、摄影及计算机程序著作,其著作权期间为三十年。
    刊入或附属于著作之电影、录音、录影、摄影,为该著作而作者,其著作权归该著作之著作权人享有。在该著作之著作权期间未届满前,继续存在。

1992年5月22日修正全文6月10日公布[编辑]

条文  受聘人在出资人之企划下完成之著作,除前条情形外,以该受聘人为著作人。但契约约定以出资人或其代表人为著作人者,从其约定。

1997年12月30日修正全文1998年1月21日公布[编辑]

条文  出资聘请他人完成之著作,除前条情形外,以该受聘人为著作人。但契约约定以出资人为著作人者,从其约定。
    依前项规定,以受聘人为著作人者,其著作财产权依契约约定归受聘人或出资人享有。未约定著作财产权之归属者,其著作财产权归受聘人享有。
    依前项规定著作财产权归受聘人享有者,出资人得利用该著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