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法律註解/著作權法/第11條

维基教科书,自由的教学读本
 第10-1條 著作權法
第十一條
第12條 

1928年5月14日制定同日公布[编辑]

條文  著作權之年限,自最初發行之日起算。

1944年3月31日修正全文4月27日公布[编辑]

條文  著作權之年限,自最初發行之日起算。

1985年6月28日修正全文7月10日公布[编辑]

條文  著作權自始依法歸機關、學校、公司或其他法人或團體享有者,其期間為三十年。

1992年5月22日修正全文6月10日公布[编辑]

條文  法人之受雇人,在法人之企劃下,完成其職務上之著作,以該受雇人為著作人。但契約約定以法人或其代表人為著作人者,從其約定。

1997年12月30日修正全文1998年1月21日公布[编辑]

條文  受雇人於職務上完成之著作,以該受雇人為著作人。但契約約定以雇用人為著作人者,從其約定。
    依前項規定,以受雇人為著作人者,其著作財產權歸雇用人享有。但契約約定其著作財產權歸受雇人享有者,從其約定。
    前二項所稱受雇人,包括公務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