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民国法律注解/著作权法/第16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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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15条 著作权法
第十六条
第17条 

1928年5月14日制定同日公布[编辑]

条文  著作物系由数人合作,而有少数人或一人不愿发行者,如性质上可以分割,应将其所作部分除外而发行之,其不能分割者,应由余人酬以相当之利益,其著作权则归余人所有,但该少数人或一人不愿列名于著作物者,听之。

1944年3月31日修正全文4月27日公布[编辑]

条文  出资聘人所成之著作物,其著作权归出资人享有之。但当事人间有特约者,从其特约。

1985年6月28日修正全文7月10日公布[编辑]

条文  著作权之转让、继承或设定质权,非经注册,不得对抗第三人。

1992年5月22日修正全文6月10日公布[编辑]

条文  著作人于著作之原件或其重制物上或于著作公开发表时,有表示其本名、别名或不具名之权利。著作人就其著作所生之衍生著作,亦有相同之权利。
    利用著作之人,得使用自己之封面设计,并加冠设计人或主编之姓名或名称。但著作人有特别表示或违反社会使用惯例者,不在此限。
    依著作利用之目的及方法,于著作人之利益无损害之虞,且不违反社会使用惯例者,得省略著作人之姓名或名称。

1997年12月30日修正全文1998年1月21日公布[编辑]

条文  著作人于著作之原件或其重制物上或于著作公开发表时,有表示其本名、别名或不具名之权利。著作人就其著作所生之衍生著作,亦有相同之权利。
    前条第一项但书规定,于前项准用之。
    利用著作之人,得使用自己之封面设计,并加冠设计人或主编之姓名或名称。但著作人有特别表示或违反社会使用惯例者,不在此限。
    依著作利用之目的及方法,于著作人之利益无损害之虞,且不违反社会使用惯例者,得省略著作人之姓名或名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