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民国法律注解/著作权法/第19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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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18条 著作权法
第十九条
第20条 

1928年5月14日制定同日公布[编辑]

条文  就他人之著作,阐发新理或以与原著作物不同之技术,制成美术品者,得视为著作人享有著作权。

1944年3月31日修正全文4月27日公布[编辑]

条文  著作物经注册后,其权利人得对于他人之翻印仿制或以其他方法侵害利益,提起诉讼。
    著作物在声请注册尚未核发执照前,受有前项侵害时,该著作物所有人得提出注册声请有关证件,提起诉讼,但其注册声请经核定驳回者,不适用之。
    前二项规定于出版人就该著作物享有出版权者,不适用之。

1985年6月28日修正全文7月10日公布[编辑]

条文  揭载于新闻纸、杂志之著作,经注明不许转载者,不得转载或播送。未经注明不许转载者,得由其他新闻纸、杂志转载或由广播、电视台播送。但应注明或播送其出处。如为具名之著作,并应注明或播送著作人姓名。
    前项著作,非著作权人不得另行编印单行版本。但经著作权人同意者,不在此限。

1992年5月22日修正全文6月10日公布[编辑]

条文  共同著作之著作人格权,非经著作人全体同意,不得行使之。各著作人,无正当理由者,不得拒绝同意。
    共同著作之著作人,得于著作人中选定代表人行使著作人格权。
    对于前项代表人之代表权所加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1997年12月30日修正全文1998年1月21日公布[编辑]

条文  共同著作之著作人格权,非经著作人全体同意,不得行使之。各著作人无正当理由者,不得拒绝同意。
    共同著作之著作人,得于著作人中选定代表人行使著作人格权。
    对于前项代表人之代表权所加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