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法律註解/著作權法/第19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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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18條 著作權法
第十九條
第20條 

1928年5月14日制定同日公布[编辑]

條文  就他人之著作,闡發新理或以與原著作物不同之技術,製成美術品者,得視為著作人享有著作權。

1944年3月31日修正全文4月27日公布[编辑]

條文  著作物經註冊後,其權利人得對於他人之翻印仿製或以其他方法侵害利益,提起訴訟。
    著作物在聲請註冊尚未核發執照前,受有前項侵害時,該著作物所有人得提出註冊聲請有關證件,提起訴訟,但其註冊聲請經核定駁回者,不適用之。
    前二項規定於出版人就該著作物享有出版權者,不適用之。

1985年6月28日修正全文7月10日公布[编辑]

條文  揭載於新聞紙、雜誌之著作,經註明不許轉載者,不得轉載或播送。未經註明不許轉載者,得由其他新聞紙、雜誌轉載或由廣播、電視臺播送。但應註明或播送其出處。如為具名之著作,並應註明或播送著作人姓名。
    前項著作,非著作權人不得另行編印單行版本。但經著作權人同意者,不在此限。

1992年5月22日修正全文6月10日公布[编辑]

條文  共同著作之著作人格權,非經著作人全體同意,不得行使之。各著作人,無正當理由者,不得拒絕同意。
    共同著作之著作人,得於著作人中選定代表人行使著作人格權。
    對於前項代表人之代表權所加限制,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1997年12月30日修正全文1998年1月21日公布[编辑]

條文  共同著作之著作人格權,非經著作人全體同意,不得行使之。各著作人無正當理由者,不得拒絕同意。
    共同著作之著作人,得於著作人中選定代表人行使著作人格權。
    對於前項代表人之代表權所加限制,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