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民国法律注解/著作权法/第65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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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64条 著作权法
第六十五条
第66条 

1992年5月22日修正全文6月10日公布[编辑]

条文  著作之利用是否合于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三条规定,应审酌一切情状,尤应注意左列事项,以为判断之标准:
    一、利用之目的及性质,包括系为商业目的或非营利教育目的。
    二、著作之性质。
    三、所利用之质量及其在整个著作所占之比例。
    四、利用结果对著作潜在市场与现在价值之影响。

1997年12月30日修正全文1998年1月21日公布[编辑]

条文  著作之合理使用,不构成著作财产权之侵害。
    著作之利用是否合于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三条规定或其他合理使用之情形,应审酌一切情状,尤应注意下列事项,以为判断之标准:
    一、利用之目的及性质,包括系为商业目的或非营利教育目的。
    二、著作之性质。
    三、所利用之质量及其在整个著作所占之比例。
    四、利用结果对著作潜在市场与现在价值之影响。

2003年6月6日修正7月9日公布[编辑]

条文  著作之合理使用,不构成著作财产权之侵害。
    著作之利用是否合于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三条规定或其他合理使用之情形,应审酌一切情状,尤应注意下列事项,以为判断之基准:
    一、利用之目的及性质,包括系为商业目的或非营利教育目的。
    二、著作之性质。
    三、所利用之质量及其在整个著作所占之比例。
    四、利用结果对著作潜在市场与现在价值之影响。
    著作权人团体与利用人团体就著作之合理使用范围达成协议者,得为前项判断之参考。
    前项协议过程中,得咨询著作权专责机关之意见。
理由  一、第二项酌作修正。原条文第二项所称“判断之‘标准’”,并非法规,与中央法规标准法第三条所定“标准”,用语相同,易生混淆,爰修正为“基准”,以资区别。
    二、第三项新增。著作权利人团体与利用人团体就著作之合理使用范围达成“君子约定之协议”之作法,其虽未必全然为司法机关所接受,惟实务上确可使利用人有所依循而避免争议,爰予增订。
    三、第四项新增。按于第三项协议之过程中,各方意见如有差距,通常期待著作权专责机关提供专业意见,以协助达成共识,爰予增订。

2014年1月7日修正1月22日公布[编辑]

条文  著作之合理使用,不构成著作财产权之侵害。
    著作之利用是否合于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三条所定之合理范围或其他合理使用之情形,应审酌一切情状,尤应注意下列事项,以为判断之基准:
    一、利用之目的及性质,包括系为商业目的或非营利教育目的。
    二、著作之性质。
    三、所利用之质量及其在整个著作所占之比例。
    四、利用结果对著作潜在市场与现在价值之影响。
    著作权人团体与利用人团体就著作之合理使用范围达成协议者,得为前项判断之参考。
    前项协议过程中,得咨询著作权专责机关之意见。
理由  一、按豁免规定与合理使用不同,其区别在于豁免规定对于著作类别及专属权种类设有限制,以及豁免规定只须考量要件是否符合即可构成,法院无须再行斟酌其它合理使用之权衡要素。而查本法原条文合理使用中所例示者,存有许多条文属于豁免规定,而无适用第六十五条所列判断标准之余地。盖豁免规定之设计,正是对于限定的特殊利用著作情形,明确正面的肯认其合法性,由于适用的情形已有所限定并且要件设定明确,是故无须再以合理使用中的权衡要素予以再次评价。原条文未能为此区分,造成此种特殊的利用情形除了其本身条文的要件外,尚须再通过合理使用的检验,而未能达成豁免规定制度设计的初衷。
    二、爰此,将原条文第二项“合于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三条规定或其他”之文字修正为“合于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三条所定之合理范围或其他”,即合理使用条文中有“合理范围”之规定,则须依第二项规定之四项基准审视之,以臻明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