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法律註解/著作權法/第6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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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64條 著作權法
第六十五條
第66條 

1992年5月22日修正全文6月10日公布[编辑]

條文  著作之利用是否合於第四十四條第六十三條規定,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項,以為判斷之標準:
    一、利用之目的及性質,包括係為商業目的或非營利教育目的。
    二、著作之性質。
    三、所利用之質量及其在整個著作所占之比例。
    四、利用結果對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

1997年12月30日修正全文1998年1月21日公布[编辑]

條文  著作之合理使用,不構成著作財產權之侵害。
    著作之利用是否合於第四十四條第六十三條規定或其他合理使用之情形,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以為判斷之標準:
    一、利用之目的及性質,包括係為商業目的或非營利教育目的。
    二、著作之性質。
    三、所利用之質量及其在整個著作所占之比例。
    四、利用結果對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

2003年6月6日修正7月9日公布[编辑]

條文  著作之合理使用,不構成著作財產權之侵害。
    著作之利用是否合於第四十四條第六十三條規定或其他合理使用之情形,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以為判斷之基準:
    一、利用之目的及性質,包括係為商業目的或非營利教育目的。
    二、著作之性質。
    三、所利用之質量及其在整個著作所占之比例。
    四、利用結果對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
    著作權人團體與利用人團體就著作之合理使用範圍達成協議者,得為前項判斷之參考。
    前項協議過程中,得諮詢著作權專責機關之意見。
理由  一、第二項酌作修正。原條文第二項所稱「判斷之『標準』」,並非法規,與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三條所定「標準」,用語相同,易生混淆,爰修正為「基準」,以資區別。
    二、第三項新增。著作權利人團體與利用人團體就著作之合理使用範圍達成「君子約定之協議」之作法,其雖未必全然為司法機關所接受,惟實務上確可使利用人有所依循而避免爭議,爰予增訂。
    三、第四項新增。按於第三項協議之過程中,各方意見如有差距,通常期待著作權專責機關提供專業意見,以協助達成共識,爰予增訂。

2014年1月7日修正1月22日公布[编辑]

條文  著作之合理使用,不構成著作財產權之侵害。
    著作之利用是否合於第四十四條第六十三條所定之合理範圍或其他合理使用之情形,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以為判斷之基準:
    一、利用之目的及性質,包括係為商業目的或非營利教育目的。
    二、著作之性質。
    三、所利用之質量及其在整個著作所占之比例。
    四、利用結果對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
    著作權人團體與利用人團體就著作之合理使用範圍達成協議者,得為前項判斷之參考。
    前項協議過程中,得諮詢著作權專責機關之意見。
理由  一、按豁免規定與合理使用不同,其區別在於豁免規定對於著作類別及專屬權種類設有限制,以及豁免規定只須考量要件是否符合即可構成,法院無須再行斟酌其它合理使用之權衡要素。而查本法原條文合理使用中所例示者,存有許多條文屬於豁免規定,而無適用第六十五條所列判斷標準之餘地。蓋豁免規定之設計,正是對於限定的特殊利用著作情形,明確正面的肯認其合法性,由於適用的情形已有所限定並且要件設定明確,是故無須再以合理使用中的權衡要素予以再次評價。原條文未能為此區分,造成此種特殊的利用情形除了其本身條文的要件外,尚須再通過合理使用的檢驗,而未能達成豁免規定制度設計的初衷。
    二、爰此,將原條文第二項「合於第四十四條第六十三條規定或其他」之文字修正為「合於第四十四條第六十三條所定之合理範圍或其他」,即合理使用條文中有「合理範圍」之規定,則須依第二項規定之四項基準審視之,以臻明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