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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民国法律注解/著作权法/第92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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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91-1条 著作权法
第九十二条
第93条 

1992年5月22日修正全文6月10日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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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  擅自以公开口述、公开播送、公开上映、公开演出、公开展示、改作、出租或其他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财产权者,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新台币十五万元以下罚金。

1997年12月30日修正全文1998年1月21日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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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  擅自以公开口述、公开播送、公开上映、公开演出、公开展示、改作、编辑或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财产权者,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新台币十五万元以下罚金。

2003年6月6日修正7月9日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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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  意图营利而以公开口述、公开播送、公开上映、公开演出、公开传输、公开展示、改作、编辑或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财产权者,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并科新台币七十五万元以下罚金。
    非意图营利而犯前项之罪,其所侵害之著作超过五件,或权利人所受损害超过新台币三万元者,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并科新台币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理由  照党团协商条文通过。

2004年8月24日修正9月1日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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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  擅自以公开口述、公开播送、公开上映、公开演出、公开传输、公开展示、改作、编辑、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财产权者,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并科新台币七十五万元以下罚金。
理由  照党团协商条文通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