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民国法律注解/著作权法/第92条
外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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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2年5月22日修正全文6月10日公布
[编辑]维基文库中相关的原始文献:
- 条文 擅自以公开口述、公开播送、公开上映、公开演出、公开展示、改作、出租或其他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财产权者,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新台币十五万元以下罚金。
1997年12月30日修正全文1998年1月21日公布
[编辑]维基文库中相关的原始文献:
- 条文 擅自以公开口述、公开播送、公开上映、公开演出、公开展示、改作、编辑或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财产权者,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新台币十五万元以下罚金。
2003年6月6日修正7月9日公布
[编辑]维基文库中相关的原始文献:
- 条文 意图营利而以公开口述、公开播送、公开上映、公开演出、公开传输、公开展示、改作、编辑或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财产权者,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并科新台币七十五万元以下罚金。
- 非意图营利而犯前项之罪,其所侵害之著作超过五件,或权利人所受损害超过新台币三万元者,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并科新台币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 理由 照党团协商条文通过。
2004年8月24日修正9月1日公布
[编辑]维基文库中相关的原始文献:
- 条文 擅自以公开口述、公开播送、公开上映、公开演出、公开传输、公开展示、改作、编辑、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财产权者,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并科新台币七十五万元以下罚金。
- 理由 照党团协商条文通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