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民国法律注解/赦免法/第6条

维基教科书,自由的教学读本
 第5-1条 赦免法
第六条
第7条至第8条 

1953年2月20日制定3月7日公布[编辑]

维基文库中相关的原始文献:
条文  总统得命令行政院转令主管部为特赦、减刑、复权之审议。但全国性之减刑,得依大赦程序办理。

1991年9月24日修正同日公布[编辑]

维基文库中相关的原始文献:
条文  总统得命令行政院转令主管部为大赦、特赦、减刑、复权之研议。全国性之减刑,得依大赦程序办理。
理由  一、现行条文中之“审议”二字,应为研议之意,爰将之修正为“研议”。又总统得否命令行政院转令主管部为大赦之研议,现行条文未加规定,爰予增列。
    二、现行条文但书并非前段之例外规定,爰改列为第二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