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民国法律注解/道路交通管理处罚条例/第33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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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32-1条 道路交通管理处罚条例
第三十三条
第34条 

1968年1月24日制定2月5日公布[编辑]

1968年5月1日施行

条文  汽车驾驶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吊扣其驾驶执照三个月:
    一、将驾驶执照借供他人驾车者。
    二、允许无驾驶执照之人驾驶其车辆者。
    前项第二款之情形,如应归责于汽车所有人者,吊扣其汽车牌照三个月。

1975年7月11日全文修正7月24日公布[编辑]

1976年1月1日施行

条文  汽车行驶于高速公路或设站管制之道路,而不遵管制之规定者,处汽车驾驶人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罚锾,必要时并得暂时扣留其车辆。

1981年7月17日修正7月29日公布[编辑]

1982年1月1日施行

条文  汽车行驶于高速公路或设站管制之道路,而不遵管制之规定者,处汽车驾驶人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锾,因而致人受伤者,吊销其驾驶执照三个月,致人死亡者,吊销其驾驶执照;必要时,并得暂时扣留其车辆。
理由  高速公路行车速率极高,一旦发生交通事故,即造成一连串汽车追撞,致车毁人伤或死亡,分析其原因,多由于车辆驾驶人任意越速、变换车道、超车、不依规定保持安全距离所致。为提高驾驶人之戒心,并使其严格遵守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规则之规定,特修正本条,加重处罚,以利执行。

1986年5月13日全文修正5月21日公布[编辑]

1987年7月1日施行

条文  汽车行驶于高速公路或设站管制之道路,而不遵管制之规定者,处汽车驾驶人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锾,因而致人受伤者,吊扣其驾驶执照三个月;致人死亡者,吊销其驾驶执照;必要时,并得暂时扣留其车辆。

1996年12月31日修正1997年1月22日公布[编辑]

1997年3月1日施行

条文  汽车行驶于高速公路或设站管制之道路,而不遵管制之规定者,处汽车驾驶人新台币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罚锾。
    前项情形因而致人受伤者,吊扣其驾驶执照六个月;致人死亡者,吊销其驾驶执照;必要时,并得暂时扣留其车辆,其期间不得超过六个月。
理由  一、汽车行驶高速公路不遵管制规定因而肇事,其危险性显较行驶一般道路为高,依现行条例之规定,其致人受伤之处罚反较本条例第六十一条第二项规定之处罚为轻,爰修正其因而肇事致人受伤者吊扣驾驶执照六个月。
    二、为切合实际,货币单位由银元改为新台币,并作换算。

2001年1月2日修正1月17日公布[编辑]

2001年6月1日施行

条文  汽车行驶于高速公路或设站管制之道路,而不遵管制之规定者,处汽车驾驶人新台币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罚锾。
    汽车驾驶人有前项情形,因而致人受伤者,吊扣其驾驶执照一年;致人重伤或死亡者,吊销其驾驶执照;如有检验、鉴定或查证必要时,并得暂时扣留其车辆,其期间不得超过三个月。
理由  为遏止违规行为,增列“致人重伤或死亡者,吊销其驾驶执照”之规定。另将“必要时”修正为“如有检验、鉴定或查证必要时”;并将“六个月”修正为“三个月”。

2002年6月7日修正7月3日公布[编辑]

2002年9月1日施行

条文  汽车行驶于高速公路或设站管制之道路,而不遵管制之规定者,处汽车驾驶人新台币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罚锾。
    汽车驾驶人有前项情形,因而致人受伤者,吊扣其驾驶执照一年;致人重伤或死亡者,吊销其驾驶执照;如有检验、鉴定或查证必要时,并得暂时扣留其车辆,其期间不得超过三个月。
    第一项关于高速公路之使用限制、禁止、行车规定及管理等事项之规则,由交通部会同内政部定之。
理由  将第九十二条关于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规则之规定,移列至第三项,并明列该管制规则之订定内容,使授权订定该规则之目的、内容及范围具体明确。

2005年12月9日修正12月28日公布[编辑]

2006年7月1日施行

条文  汽车行驶于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设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车管制及管理事项之管制规则而有下列行为者,处汽车驾驶人新台币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罚锾:
    一、行车速度超过规定之最高速限或低于规定之最低速限。
    二、未保持安全距离。
    三、未依规定行驶车道。
    四、未依规定变换车道。
    五、站立乘客。
    六、不依规定使用灯光。
    七、违规超车、回车、倒车、逆向行驶。
    八、违规减速、临时停车或停车。
    九、未依规定使用路肩。
    十、未依施工之安全设施指示行驶。
    十一、装置货物未依规定覆盖、捆扎。
    十二、不缴交通行费闯越收费站。
    十三、未依标志、标线、号志指示行车。
    十四、进入或行驶禁止通行之路段。
    十五、连续密集按鸣喇叭、变换灯光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车让道。
    十六、行驶中向车外丢弃物品或废弃物。
    前项道路内车道应为超车道,超车后,如有安全距离未驶回原车道,致堵塞超车道行车者,处汽车驾驶人新台币六千元以上一万二千元以下罚锾。
    除前二项外,其他违反管制规定之行为,处驾驶人新台币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罚锾。
    不得行驶或进入第一项道路之人员、车辆或动力机械,而行驶或进入者,处新台币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罚锾。
    前三项之行为,本条例有较重之处罚规定者,适用该规定。
    第一项之管制规则,由交通部会同内政部定之。
理由  照党团协商条文通过。

2012年5月8日修正5月30日公布[编辑]

2012年10月15日施行

条文  汽车行驶于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设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车管制及管理事项之管制规则而有下列行为者,处汽车驾驶人新台币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罚锾:
    一、行车速度超过规定之最高速限或低于规定之最低速限。
    二、未保持安全距离。
    三、未依规定行驶车道。
    四、未依规定变换车道。
    五、站立乘客。
    六、不依规定使用灯光。
    七、违规超车、回车、倒车、逆向行驶。
    八、违规减速、临时停车或停车。
    九、未依规定使用路肩。
    十、未依施工之安全设施指示行驶。
    十一、装置货物未依规定覆盖、捆扎。
    十二、未依标志、标线、号志指示行车。
    十三、进入或行驶禁止通行之路段。
    十四、连续密集按鸣喇叭、变换灯光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车让道。
    十五、行驶中向车外丢弃物品或废弃物。
    前项道路内车道应为超车道,超车后,如有安全距离未驶回原车道,致堵塞超车道行车者,处汽车驾驶人新台币六千元以上一万二千元以下罚锾。
    除前二项外,其他违反管制规定之行为,处驾驶人新台币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罚锾。
    不得行驶或进入第一项道路之人员、车辆或动力机械,而行驶或进入者,处新台币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罚锾。
    前四项之行为,本条例有较重之处罚规定者,适用该规定。
    第一项之管制规则,由交通部会同内政部定之。
理由  一、将第一项第十二款条文删除,其余款次依序递移。
    二、第四项条文中首句“前三项”修正为“前四项”。

2014年12月23日修正2015年1月7日公布[编辑]

2015年7月1日施行

条文  汽车行驶于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设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车管制及管理事项之管制规则而有下列行为者,处汽车驾驶人新台币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罚锾:
    一、行车速度超过规定之最高速限或低于规定之最低速限。
    二、未保持安全距离。
    三、未依规定行驶车道。
    四、未依规定变换车道。
    五、站立乘客。
    六、不依规定使用灯光。
    七、违规超车、回车、倒车、逆向行驶。
    八、违规减速、临时停车或停车。
    九、未依规定使用路肩。
    十、未依施工之安全设施指示行驶。
    十一、装置货物未依规定覆盖、捆扎。
    十二、未依标志、标线、号志指示行车。
    十三、进入或行驶禁止通行之路段。
    十四、连续密集按鸣喇叭、变换灯光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车让道。
    十五、行驶中向车外丢弃物品或废弃物。
    十六、车轮、轮胎胶皮或车辆机件脱落。
    十七、轮胎胎纹深度不符规定。
    前项道路内车道应为超车道,超车后,如有安全距离未驶回原车道,致堵塞超车道行车者,处汽车驾驶人新台币六千元以上一万二千元以下罚锾。
    除前二项外,其他违反管制规定之行为,处驾驶人新台币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罚锾。
    不得行驶或进入第一项道路之人员、车辆或动力机械,而行驶或进入者,处新台币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罚锾。
    前四项之行为,本条例有较重之处罚规定者,适用该规定。
    第一项之管制规则,由交通部会同内政部定之。
理由  一、依原条文规定,除第一项所列出之十五项违规态样处汽车驾驶人新台币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罚锾以外,其他违反管制规定之行为,处驾驶人新台币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罚锾。因此,行驶高、快速公路途中若车轮、轮胎胶皮或车辆机件脱落、轮胎胎纹深度不符规定等情事,依规定处驾驶人新台币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罚锾。
    二、为提高我国国道行车安全,并配合“道路交通安全规则”修正,予以国道行车管理适度配套,原条文第一项爰增列第十六款、第十七款,对车辆行驶高速公路或快速道路时,若有车轮、轮胎胶皮或车辆机件脱落、轮胎胎纹深度不符规定等情事,处汽车驾驶人新台币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罚锾。
    三、其余条文未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