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民国法律注解/道路交通管理处罚条例/第75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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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74条 道路交通管理处罚条例
第七十五条
第76条 

1968年1月24日制定2月5日公布[编辑]

1968年5月1日施行

条文  不服公路主管机关或警察机关之处罚者,得于接到处分通知之翌日起十日内,提起诉愿。
    受理前项诉愿之机关,应于收受诉愿之翌日起十五日内决定之。

1969年1月14日修正1月27日公布[编辑]

条文  受处分人不服第十四条主管机关所为之处罚,得于接到裁决之翌日起十日内,向管辖地方法院声明异议。
    法院受理前项异议,以裁定为之。
    不服第二项之裁定,得为抗告,但不得再抗告。

1975年7月11日全文修正7月24日公布[编辑]

维基百科中的相关条目:

1976年1月1日施行

条文  慢车驾驶人驾车在铁路平交道有第五十四条第一项各款情形之一者,处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锾。

1986年5月13日全文修正5月21日公布[编辑]

1987年7月1日施行

条文  慢车驾驶人,驾车在铁路平交道有第五十四条各款情形之一者,处二百元以上四百元以下罚锾。

2001年1月2日修正1月17日公布[编辑]

2001年6月1日施行

条文  慢车驾驶人,驾车在铁路平交道有第五十四条各款情形之一者,处新台币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罚锾。
理由  罚锾金额修正以新台币计算并提高至新台币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