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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法律註解/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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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74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七十五條
第76條 

1968年1月24日制定2月5日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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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68年5月1日施行

條文  不服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之處罰者,得於接到處分通知之翌日起十日內,提起訴願。
    受理前項訴願之機關,應於收受訴願之翌日起十五日內決定之。

1969年1月14日修正1月27日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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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  受處分人不服第十四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之翌日起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
    法院受理前項異議,以裁定為之。
    不服第二項之裁定,得為抗告,但不得再抗告。

1975年7月11日全文修正7月24日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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維基百科中的相關條目:

1976年1月1日施行

條文  慢車駕駛人駕車在鐵路平交道有第五十四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鍰。

1986年5月13日全文修正5月21日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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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87年7月1日施行

條文  慢車駕駛人,駕車在鐵路平交道有第五十四條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二百元以上四百元以下罰鍰。

2001年1月2日修正1月17日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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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1年6月1日施行

條文  慢車駕駛人,駕車在鐵路平交道有第五十四條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
理由  罰鍰金額修正以新臺幣計算並提高至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