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民国法律注解/道路交通管理处罚条例/第85-2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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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85-1条 道路交通管理处罚条例
第八十五条之二
第85-3条 

2001年1月2日增订1月17日公布[编辑]

2001年6月1日施行

条文  车辆所有人或驾驶人依本条例规定应予禁止通行、禁止其行驶、禁止其驾驶者,交通勤务警察或依法令执行交通稽查任务人员应当场执行之,必要时,得径行移置保管其车辆。
    前项车辆所有人或其委托之第三人得于保管原因消失后,持保管收据及行车执照领回车辆。
理由  一、本条新增。
    二、第一项明定,车辆所有人或驾驶人违反本条例规定应予禁止通行、禁止其行驶、禁止其驾驶者,交通勤务警察或依法令执行交通稽查任务人员之执行时机及必要时之处理。
    三、第二项明定领回车辆之条件,俾资遵循。

2002年6月7日修正7月3日公布[编辑]

2002年9月1日施行

条文  车辆所有人或驾驶人依本条例规定应予禁止通行、禁止其行驶、禁止其驾驶者,交通勤务警察或依法令执行交通稽查任务人员应当场执行之,必要时,得径行移置保管其车辆。
    前项车辆所有人或其委托之第三人得于保管原因消失后,持保管收据及行车执照领回车辆。其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者,应同时检附缴纳罚锾收据。
理由  为促使受处分人能迅速主动到案接受裁罚,并对违规人能即时给予处分,以达吓阻作用,第二项末增列“其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者,应同时检附缴纳罚锾收据”。

2012年5月8日修正5月30日公布[编辑]

2012年10月15日施行

条文  车辆所有人或驾驶人依本条例规定应予禁止通行、禁止其行驶、禁止其驾驶者,交通勤务警察或依法令执行交通稽查任务人员应当场执行之,必要时,得径行移置保管其车辆。
    前项车辆所有人或其委托之第三人得于保管原因消失后,持保管收据及行车执照领回车辆。其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者,应同时检附缴纳罚锾收据。但初次违反规定且未发生交通事故者,得检附分期缴纳罚锾收据领回车辆。
理由  在原法中,于第二项条文句末增订“但初次违反规定且未发生交通事故者,得检附分期缴纳罚锾收据领回车辆。”等文字。

2019年3月26日修正4月17日公布[编辑]

2019年7月1日施行

条文  车辆所有人或驾驶人依本条例规定应予禁止通行、禁止其行驶、禁止其驾驶者,交通勤务警察或依法令执行交通稽查任务人员应当场执行之,必要时,得径行移置保管其车辆。
    前项车辆所有人或其委托之第三人得于保管原因消失后,持保管收据及行车执照领回车辆。其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者,应同时检附缴纳罚锾收据。但初次违反规定且未发生交通事故者,得检附分期缴纳罚锾收据领回车辆。
    依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径行移置保管之车辆属租赁车业者之车辆,得由车辆所有人检具租赁契约书、违规驾驶人姓名、住址并具结后,据以取回被移置保管车辆。
理由  照协商条文通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