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法律註解/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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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85-2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八十五條之三
第85-4條 

2001年1月2日增訂1月17日公布[编辑]

2001年6月1日施行

條文  第十二條第三項、第五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七條第二項及前條第一項之移置,得由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逕行移置或使用民間拖吊車拖離之,並收取移置費及保管費。
    前項移置保管之車輛,經通知車輛所有人限期領回;逾期未領回或無法查明車輛所有人,經公告三個月,仍無人認領者,由移置保管機關拍賣之,拍賣所得價款應扣除違反本條例規定應行繳納之罰鍰、移置費、保管費及其他必要費用後,依法提存。
    前項公告無人認領之車輛,符合廢棄車輛認定標準者,依廢棄物清理法令清除之。依本條例應沒入之車輛或其他之物經裁決或裁定確定者,視同廢棄物,依廢棄物清理法令清除。
    前三項有關移置保管、收取費用、公告拍賣、移送處理之辦法,在中央由交通部及內政部,在地方由直轄市、縣(市)政府依其權責分別定之。
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明定,依第五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七條第二項及第八十五條之二對汽車或車輛移置之方式及收取移置費及保管費。
    三、第二項明定,移置保管之車輛,經通知車輛所有人限期領回,逾期未領回者之處理方式。
    四、第三項明訂,符合廢棄車輛認定標準之前項車輛及應沒入之車輛或其他之物經裁決或裁定確定者之處理方式。
    五、第四項授權對於有關移置保管、收取費用、公告拍賣、移送處理辦法之訂定機關。

2005年12月9日修正12月28日公布[编辑]

2006年7月1日施行

條文  第十二條第三項、第三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三項、第五十七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第六項及前條第一項之移置或扣留,得由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逕行移置或扣留,其屬第五十六條第三項之移置,得由交通助理人員逕行為之。上述之移置或扣留,得使用民間拖吊車拖離之。
    前項移置或扣留,得向汽車所有人收取移置費及保管費;其不繳納者,追繳之。
    第一項移置保管或扣留之車輛,經通知車輛所有人限期領回;屆期未領回或無法查明車輛所有人,經公告三個月,仍無人認領者,由移置保管機關拍賣之,拍賣所得價款應扣除違反本條例規定應行繳納之罰鍰、移置費、保管費及其他必要費用後,依法提存。
    前項公告無人認領之車輛,符合廢棄車輛認定標準者,依廢棄物清理法及其相關法規規定清除之。依本條例應沒入之車輛或其他之物經裁決或裁定確定者,視同廢棄物,依廢棄物清理法及其相關法規規定清除。
    前四項有關移置保管、收取費用、公告拍賣、移送處理之辦法,在中央由交通部及內政部,在地方由直轄市、縣(市)政府依其權責分別定之。
理由  一、配合九十一年九月一日第三十五條條文修正增訂酒後駕車車輛應先行移置保管,爰修正第一項條文增列「第三十五條」乙詞,俾期週延。
    二、配合第五十六條、第六十二條之修正,爰第一項隨之修正內容,並增列第五十六條第三項之移置,得由交通助理人員逕行為之規定。
    三、增列第二項「前項移置或扣留,得向汽車所有人收取移置費及保管費;其不繳納者,追繳之。」
    四、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移列為第三項、第四項、第五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2011年11月4日修正11月23日公布[编辑]

2012年9月6日施行

條文  第十二條第三項、第三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三項、第五十七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第六項及前條第一項之移置或扣留,得由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逕行移置或扣留,其屬第五十六條第三項之移置,得由交通助理人員逕行為之。上述之移置或扣留,得使用民間拖吊車拖離之。
    前項移置或扣留,得向汽車所有人收取移置費及保管費;其不繳納者,追繳之。
    第一項移置保管或扣留之車輛,經通知車輛所有人限期領回;屆期未領回或無法查明車輛所有人,經公告三個月,仍無人認領者,由移置保管機關拍賣之,拍賣所得價款應扣除違反本條例規定應行繳納之罰鍰、移置費、保管費及其他必要費用後,依法提存。
    前項公告無人認領之車輛,符合廢棄車輛認定標準者,依廢棄物清理法及其相關法規規定清除之。依本條例應沒入之車輛或其他之物經裁決或裁判確定者,視同廢棄物,依廢棄物清理法及其相關法規規定清除。
    前四項有關移置保管、收取費用、公告拍賣、移送處理之辦法,在中央由交通部及內政部,在地方由直轄市、縣(市)政府依其權責分別定之。
理由  一、配合第六十五條第一項序文之修正,將第四項「裁定」修正為「裁判」。
    二、其餘各項未修正。

2014年12月23日修正2015年1月7日公布[编辑]

2015年7月1日施行

條文  第十二條第三項及第四項、第三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四項、第五十七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第六項及前條第一項之移置或扣留,得由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逕行移置或扣留,其屬第五十六條第四項之移置,得由交通助理人員逕行為之。上述之移置或扣留,得使用民間拖吊車拖離之。
    前項移置或扣留,得向汽車所有人收取移置費及保管費;其不繳納者,追繳之。
    第一項移置保管或扣留之車輛,經通知車輛所有人限期領回;屆期未領回或無法查明車輛所有人,經公告三個月,仍無人認領者,由移置保管機關拍賣之,拍賣所得價款應扣除違反本條例規定應行繳納之罰鍰、移置費、保管費及其他必要費用後,依法提存。
    前項公告無人認領之車輛,符合廢棄車輛認定標準者,依廢棄物清理法及其相關法規規定清除之。依本條例應沒入之車輛或其他之物經裁決或裁判確定者,視同廢棄物,依廢棄物清理法及其相關法規規定清除。
    前四項有關移置保管、收取費用、公告拍賣、移送處理之辦法,在中央由交通部及內政部,在地方由直轄市、縣(市)政府依其權責分別定之。
理由  一、將原條文第一項修正為:「第十二條第三項及第四項、第三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四項、第五十七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第六項及前條第一項之移置或扣留,得由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逕行移置或扣留,其屬第五十六條第四項之移置,得由交通助理人員逕行為之。上述之移置或扣留,得使用民間拖吊車拖離之。」。
    二、其餘條文未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