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民国法律注解/陆海空军刑法/第44条
外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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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1年9月27日修正全文9月28日公布
[编辑]2001年10月2日施行
维基文库中相关的原始文献:
- 条文 长官凌虐部属者,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于死者,处无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伤者,处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上官或资深士兵藉势或借端凌虐军人者,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于死者,处无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伤者,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 长官明知军人犯前二项之罪,而包庇、纵容或不为举发者,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币三十万元以下罚金。
- 理由 一、第二项之犯罪主体为“上官或资深士兵”,爰予明定,并作文字修正。
- 二、第三项之包庇或纵容,应在明知之状况下,始构成犯罪,爰修正之,并增列“不为举发”之态样。
2013年12月31日修正2014年1月15日公布
[编辑]维基文库中相关的原始文献:
- 条文 长官凌虐部属者,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于死者,处无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伤者,处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上官或资深士兵藉势或借端凌虐军人者,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于死者,处无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伤者,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 前二项所称凌虐,指逾越教育、训练、勤务、作战或其他军事之必要,使军人受凌辱虐待之非人道待遇行为。
- 前项教育、训练、勤务、作战或其他军事必要之实施范围及应遵行事项,由国防部以准则定之。
- 长官明知军人犯第一项、第二项之罪,而包庇、纵容或不为举发者,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币三十万元以下罚金。
- 理由 一、司法实务对于凌虐行为之定义,系认以强暴、胁迫或其他方法违反人道之凌辱虐待方法,加诸于人,使人在肉体或精神上不堪忍受而有残酷感者,均属之;而凌辱虐待除重视被凌虐者之身心有无受创伤感受外,就凌虐者所施以之凌虐行为,客观上亦须达于使人无法容忍之不人道程度。考量国军部队负有保国卫民之重大使命,而军事教育(例如各梯次基础、深造教育班队)、训练(例如寒暑训、山训、伞训、基地训练)、勤务(例如特战、空勤、水下作业)及作战(例如艰巨作战指令)势必讲求从严从难,作战时更需克敌制胜,使命必达,复以国防事务多元化,类如灾害防救法明定国防部主动协助救灾、预置兵力等军事任务,亦属具高强度之军事行动需求,倘若凌虐之构成要件不明,或以普通刑法相关条文中一般凌虐之解释加以检视,则各项军事作为恐将动辄涉及刑责,使干部不敢亦不愿意施以训练、派遣勤务,导致部队训练松散敷衍,执行任务怠忽散漫,军纪荡然无存,平时恐将引发危安事故频仍,战时必然临阵慌乱无章,战力低落,非但危及部队官兵生命,惟为兼及人权保障,尚非得假藉教育训练等名义而对军人施以任何非人道负担,仍应考量正当合理关联性及比例原则,爰修正原条文,增订第三项就第一项及第二项所称之‘凌虐’为定义。。
- 二、国军各部队因任务性质不同,应实施之教育内容、训练科目及勤务种类各异,例如海军陆战队两栖侦搜大队实施所谓“天堂路”之训练测验,学员于石砾堆上打赤膊攀爬、翻滚及施作蛙人操等动作,干部时而在旁施以严厉训斥或喝令反复实施,目的在于激励学员展现荣誉心及意志力,且此等严训苦练亦为该特种部队必要之训练项目,惟在社会一般概念,该等行为恐已符合凌虐之要件,为避免审判者适用,有因个人心证之不同,衍生条文解释歧异之虞,爰增订第四项。
- 三、本法授权国防部订定有关教育、训练、勤务、作战或其他军事必要之实施范围及应遵行事项,宜以‘准则’定之,以符合中央法规标准法第三条命令之名称用语并接受立法监督外,应特别注意法律保留原则、正当法律程序原则及比例原则之规定。
- 四、原条文第三项移列至第五项,并酌作文字修正。
- 五、原条文第一项及第二项未修正。
- ↑ 更进一步指明何谓长官凌虐部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