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民国法律注解/电影法/1983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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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电影法
1983年11月8日制定11月18日公布
2007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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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编辑]

第一条 (制定)
条文  为管理与辅导电影事业,促进电影艺术发展,以弘扬中华文化,阐扬国策,发挥社教功能,倡导正当娱乐,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规定者,适用其他有关法律之规定。
理由 阐明本法制定之目的及宗旨。
第二条 (后来修正)
第三条 (制定)
条文  电影事业之负责人应具有高级中等以上学校毕业之学历或同等之资格。但本法施行前已登记为负责人者,不在此限。
理由  电影事业负责有文化工作之使命,为提高电影事业负责人之水准,特明定须具高中以上学校毕业之程度。但为因应当前实际状况,对已登记有案而未具高中以上学历或同等资格之实际负责人则不予限制。
第四条 (制定)
条文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为电影事业负责人。
    一、曾犯内乱、外患罪,经判决确定或通缉有案尚未结案者。
    二、曾犯诈欺、背信、侵占罪或违反工商管理法律,受一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宣告,服刑期满尚未逾二年者。
    三、曾因电影片制作、发行或映演违法,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服刑期满尚未逾二年者。
    四、曾服公务因贪污渎职,经判决确定,服刑期满尚未逾二年者。
    五、受破产之宣告,尚未复权者。
    六、无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者。
理由  明定电影事业负责人之消极资格,以提高电影片之水准。
第五条 (后来修正)
第五条之一 (后来删除)

第二章 电影片制作业[编辑]

第六条 (后来修正)
第七条 (制定)
条文  电影片制作业,除纯制作非剧情片者外,应自设立登记之第二年起,每满一年至少制作完成剧情长片一部。但具有正当理由,报请中央主管机关核准者不在此限。
理由  一、明定电影片制作之最低产量,以防虚设。但纯制作非剧情片之公司,多为公营事业机关,其设立均有一定之目的,无加以限制必要。
    二、电影片之制作如因遭遇不可抗力或其他特殊情况,致无法达到规定之产量,经向中央主管机关报备者,则不在此限。

第三章 电影片发行业[编辑]

第八条 (后来修正)
第九条 (制定)
条文  电影片发行业,自设立登记之日起,每满一年应至少发行电影片一部。
理由  明定电影片发行之最低数量,以防虚设。

第四章 电影片映演业[编辑]

第十条 (后来修正)
第十一条 (后来删除)
第十二条 (制定)
条文  电影片映演业,应依中央主管机关之规定,映演政令宣导及公共服务之电影片、幻灯片。
理由  为加强政令宣导及公共服务,提高国民政治认识,特明定本条。
第十三条 (制定)
条文  电影片映演业,映演电影片之场次、隔场与清洁时间及映演广告片时间,均应遵守中央主管机关之规定。
理由  一、为利用隔场时间清理戏院,以保持整洁,故对映演电影片之场次、隔场与清洁时间应有明确之规定。
    二、为保障观众观赏之权益,不受过多广告片之干扰,故对于映演广告片之时间应有明确之规定。
第十四条 (后来修正)
第十五条 (制定)
条文  电影片映演业,于每一电影片映演时,应将电影片长度及放映时间,于映演场所之显著处所揭示之。
理由  为使观众了解电影片实际放映时间,使电影片映演不致任意缩短,影响剧情,以维观众权益,特明定电影片映演业应揭示电影片长度及映演时间。
第十六条 (制定)
条文  电影片映演业,不得有左列情形之一:
    一、映演或插映未领有准演执照之电影片。
    二、映演或插映业经查禁之电影片。
    三、映演与检查核准名称不符之电影片。
    四、映演变更情节之电影片。
    五、联合垄断电影片映演市场。
    六、使用未经审定之广告或宣传品。
理由  一、配合第二十四条规定,电影片映演业不得映演或插映未领有准演执照之电影片,列为第一款。
    二、经查禁之电影片均系具有第二十六条所定之情事,且为无法修剪者,自不得再行映演或插映,列为第二款。
    三、映演与检查核准名称不符及映演变更情节之电影片,不仅违反中央主管机关检查之规定,且有欺蒙观众之嫌,自应予以禁止,分别列为第三款及第四款。
    四、目前国内电影片映演业有组成院线同演一部国语影片之情事,构成对电影片映演市场之联合垄断,严重影响其他影片上映,或好片持续映演之机会,危及电影片制作业及发行业之生存,阻碍电影事业之平衡发展,实非所宜,故加禁止,列为第五款。
    五、使用未经审定之广告或宣传品,有违中央主管机关规定及欺蒙观众,自应予以禁止,列为第六款。
第十七条 (后来修正)

第五章 电影工业[编辑]

第十八条 (后来修正)
第十九条 (制定)
条文  电影工业管理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理由  电影工业包括制片工厂、录音工厂、冲印工厂、卡通影片制作工厂等,各厂之性质及生产过程各不相同,为期周全,爰明定由中央主管机关订定管理办法。

第六章 电影从业人员[编辑]

第二十条 (制定)
条文  电影从业人员,应依中央主管机关之规定,申请发给登记证明。
    未领登记证明者,不得参加本国及国产电影片制作之策划、编、导、演。
理由  一、为提高电影从业人员素质,以制作高水准之电影片,明定电影从业人员应请领登记证明,以利管理。
    二、为保障电影从业人员权益,提高电影片水准,对未领有登记证明者,应限制其参加本国及国产电影片之制作策划、编、导、演。
第二十一条 (制定)
条文  电影从业人员,不得有损害国家或电影事业之言行。
理由  电影从业人员活动多、接触广,向为社会大众所瞩目,自宜端正其言行,以维国家及电影事业之声誉。

第七章 电影片之输出与输入[编辑]

第二十二条 (制定)
条文  电影片之输出与输入,应经中央主管机关审查许可。
    前项许可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理由  为谋求国产电影片之拓展,特规定电影片之输出与输入,应经中央主管机关审查许可,至其许可办法,则授权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二十三条 (制定)
条文  输入之外国电影片在国内作营业性映演时,应改配国语发音或加印中文字幕。
理由  为适应国情并方便观众充分了解剧情,特规定输入之外国电影片在国内作营业性映演时,应改配国语发音或加印中文字幕。

第八章 电影片检查[编辑]

第二十四条 (制定)
条文  电影片除经主管教育行政机关核准之教学电影片外,非经中央主管机关检查核准发给准演执照不得映演。
理由  为保障国家利益,维护善良风俗,爰规定电影片非经检查核准领有准演执照,不得映演。至经主管教育行政机关核准之教学影片,纯供教学使用,不受本条限制。
第二十五条 (制定)
条文  电影片申请检查时,应填具申请书,连同左列证件及检查费,送请中央主管机关核办:
    一、本国或国产电影片之版权证明,或外国电影片之发行权证明。
    二、内容说明。
    三、国外进口电影片之完税证件。
    四、其他法令规定之文件。
理由  为了解电影片所有权归属及其内容特规定应于申请检查时,缴付一定之文件,以利检查。
第二十六条 (制定)
条文  电影片不得有左列情形之一:
    一、损害国家利益或民族尊严。
    二、违背国家政策或政府法令。
    三、煽惑他人犯罪或违背法令。
    四、伤害少年或儿童身心健康。
    五、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风俗。
    六、提倡无稽邪说或淆乱视听。
    七、污蔑古圣先贤或歪曲史实。
    违反前项规定之电影片,中央主管机关于检查时,应责令修改或迳予删剪或禁演。
理由  一、电影片之放映,事涉国家利益、社会风气至巨,自应就其内容订定标准加以限制。
    二、电影片之内容如违反本条第一项限制标准而其情节轻微者,中央主管机关应责令修改或予删剪,情节重大而无法修改或删剪者,予以禁演。
第二十七条 (后来修正)
第二十八条 (制定)
条文  电影片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应依第二十五条规定,重行申请检查:
    一、准演执照期满仍须映演者。
    二、准演执照有效期间内变更情节者。
    三、原修改、删剪或禁演原因消失者。
    四、初次检查之电影片领有准演执照,在有效期间内公开映演前改换片名者。
理由  将现行电影检查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十二条有关电影片重行申请检查之规定,纳入本条。
第二十九条 (制定)
条文  领有准演执照之电影片,如因情势变更而有第二十六条第一项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机关得停止其映演,并将电影片调回复检,重予核定。
理由  参用现行电影检查法第十一条并基于实际需要,中央主管机关因情势变更或维护公共安全对领有准演执照之电影片,得停止其映演及调回复检重予核定。
第三十条 (后来修正)
第三十一条 (制定)
条文  电影片之广告及宣传品,应于使用前送请中央主管机关审定。
理由  目前电影片广告及宣传品之审定,系由市、县(市)主管机关分别为之,致其审定标准不一,业者至感困扰,为统一事权,明定应于使用前,送请中央主管机关审定。
第三十二条 (制定)
条文  电影片映演时,主管机关得派员携带证件临场查验,如发现其映演有依本法应予扣押电影片之情事者,由主管机关扣押其电影片。
    省(市)、县(市)主管机关依前项规定扣押电影片时,应即将全案送请中央主管机关核办。
理由  一、为加强管理,特规定主管机关于电影片映演时,得派员临场查验。
    二、为使扣押电影片之处置及违规映演之处罚标准一致,爰作第二项之规定以免纷歧。

第九章 奖励与辅导[编辑]

第三十三条 (制定)
条文  电影片制作业制作电影片合于左列情形之一者,应予奖励:
    一、弘扬中华文化,配合国家政策,具有贡献者。
    二、激发爱国情操,鼓舞民心士气,具有宏效者。
    三、阐扬伦理道德,匡正社会风气,具有深远意义者。
    四、开拓国产电影片市场,促进文化交流,有重大贡献者。
    五、参加国际影展,争取国家荣誉,具有特殊表现者。
理由  明定电影片制作业之奖励条件。
第三十四条 (制定)
条文  电影片发行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应予奖励:
    一、经常发行弘扬中华文化、激发爱国情操、阐扬伦理道德之电影片者。
    二、经常发行高水准之电影片,有显著贡献者。
    三、开拓国产电影片市场,促进文化交流,有显著贡献者。
理由  明定电影片发行业之奖励条件。
第三十五条 (制定)
条文  电影片映演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应予奖励:
    一、配合政府政策,放映政令宣导电影片,表现积极者。
    二、经常映演弘扬中华文化、激发爱国情操、阐扬伦理道德电影片者。
    三、安全设施良好,映演场所整洁者。
理由  明定电影片映演业之奖励条件。
第三十六条 (制定)
条文  电影工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应予奖励:
    一、创制电影器材有重大贡献者。
    二、改进产制技术有重大贡献者。
    三、开拓国际业务著有实绩者。
理由  明定电影工业之奖励条例。
第三十七条 (制定)
条文  电影从业人员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应予奖励:
    一、弘扬中华文化、激发爱国情操、阐扬伦理道德,著有功绩者。
    二、争取国家荣誉或推行社会教育,表现优异足资楷模者。
    三、创新电影风格,突破摄制技术,具有贡献者。
理由  明定电影从业人员之奖励条件。
第三十八条 (制定)
条文  前五条之奖励,除合于其他法律之规定者,依其规定办理外,由中央主管机关核给奖状、奖牌、奖座或奖金。
理由  明定对电影事业及电影从业人员之奖励方式。
第三十九条 (后来修正)
第三十九条之一 (后来增订)
第三十九条之二 (后来增订)
第四十条 (后来删除)
第四十一条 (制定)
条文  电影事业暨电影从业人员之奖励及辅导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理由  授权中央主管机关对电影事业及电影从业人员实施奖励与辅导,以促进电影事业之发展及电影从业人员水准之提高。

第十章 罚则[编辑]

第四十二条 (制定)
条文  未依第六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十八条规定申请许可,擅自制作、发行、映演电影片,或提供器材、设施与技术者,处一万元以上六万元以下罚锾,扣押其电影片或器材、设施,并勒令歇业。
理由  明定未依第六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十八条规定申请许可,擅自制作、发行、映演电影片或提供器材、设施与技术者之处分方式。
第四十三条 (制定)
条文  电影片制作业违反第七条规定,经中央主管机关书面通知后,六个月内仍未制作电影片者,撤销其许可。
理由  明定电影片制作业违反第七条规定,经中央主管机关书面通知后,六个月内仍未制作电影片之处分方式。
第四十四条 (制定)
条文  电影片发行业违反第九条规定者,撤销其许可。
理由  明定电影片发行业违反第九条之处分方式。
第四十五条 (后来修正)
第四十六条 (后来修正)
第四十七条 (制定)
条文  电影片制作业,约请未领有登记证明之电影从业人员参加电影片制作之策划、编、导、演者,中央主管机关不受理其电影片之检查。
理由  一、本法既规定电影从业人员应申领登记证明,电影片制作业自不得约请未领有登记证明者参加电影片制作或担任重要演员演出。
    二、明定违反规定之处分方式。
第四十八条 (制定)
条文  电影从业人员违反第二十一条规定者,予以警告或停止其参加本国或国产电影片制作之策划、编、导、演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情节重大者,注销其登记证明。
理由  明定电影从业人员违反第二十一条规定而有损害国家或电影事业者之处分方式。
第四十九条 (制定)
条文  伪造、变造或冒用准演执照者,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锾,扣押其电影片,并得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之停业。其刑事责任,依有关法律办理。
理由  明定伪造、变造或冒用电影片准演执照之处罚。
第五十条 (制定)
条文  依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二项、第四十六条或第四十九条扣押之电影片,经查明有第二十六条第一项各款情形之一者予以没入;无第二十六条第一项各款情形者,于处罚后发还之。
理由  对违反映演而予扣押之电影片,依其内容分别明定其处理方式。
第五十条之一 (后来增订)
第五十一条 (制定)
条文  电影片映演业或映演人违反第十六条规定,其映演或使用之电影片、广告或宣传品系电影片持有人提供者,处电影片持有人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锾。电影片持有人不提供准演执照者亦同。
理由  违规映演之电影片有时系电影片映演业自行插映,有时系电影片持有人提供。故明定电影片持有人提供违规电影片、广告、宣传品之处分方式。
第五十二条 (制定)
条文  依本法所为之处罚,由中央主管机关为之。但第四十五条第一项第三款所定之处罚,由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为之。
理由  依本法所为之处罚,原则上应由中央主管机关为之,惟为顾及实际状况,特规定第四十五条第一项第三款所定之处罚,由市、县(市)主管机关为之。
第五十三条 (制定)
条文  依本法所处罚锾,经通知逾期不缴纳者,得移送法院强制执行。
理由  参照一般立法体例,规定依本法所处罚锾受处分人经通知而逾期不缴纳者,得移请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四条 (制定)
条文  依本法所为歇业或停业处分,受处分人抗不遵行者,得请该管警察机关协助执行之。
理由  电影事业因违反本法于接到歇业或停业处分后,如仍继续营业,得请当地警察机关协助执行。

第十一章 附则[编辑]

第五十五条 (制定)
条文  本法公布施行前,已设立之电影事业,与本法之规定不符者,应于中央主管机关所定期限内依本法规定办理;逾期不办理者,撤销其许可或证照。
理由  为强化电影事业,对本法公布前已设立而不合于本法规定者,应限期补正,以利管理。
第五十六条 (制定)
条文  依本法申请核发许可证、登记证明、准演执照或电影片申请检查,应缴纳证照费或检查费,其费额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理由  核发许可证、登记证明、准演执照或电影片检查,应分别缴纳证照费或检查费,其费额由中央主管机关依实况订定。其征收及支出,均依预算程序办理。
第五十七条 (制定)
条文  本法施行细则,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理由  明定本法施行细则,授权中央主管机关订定。
第五十八条 (制定)
条文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理由  明定本法之生效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