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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法律註解/電影法/1983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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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電影法
1983年11月8日制定11月18日公布
2007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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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總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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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制定)
條文  為管理與輔導電影事業,促進電影藝術發展,以弘揚中華文化,闡揚國策,發揮社教功能,倡導正當娛樂,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
理由 闡明本法制定之目的及宗旨。
第二條 (後來修正)
第三條 (制定)
條文  電影事業之負責人應具有高級中等以上學校畢業之學歷或同等之資格。但本法施行前已登記為負責人者,不在此限。
理由  電影事業負責有文化工作之使命,為提高電影事業負責人之水準,特明定須具高中以上學校畢業之程度。但為因應當前實際狀況,對已登記有案而未具高中以上學歷或同等資格之實際負責人則不予限制。
第四條 (制定)
條文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為電影事業負責人。
    一、曾犯內亂、外患罪,經判決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者。
    二、曾犯詐欺、背信、侵占罪或違反工商管理法律,受一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宣告,服刑期滿尚未逾二年者。
    三、曾因電影片製作、發行或映演違法,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服刑期滿尚未逾二年者。
    四、曾服公務因貪汙瀆職,經判決確定,服刑期滿尚未逾二年者。
    五、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者。
    六、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者。
理由  明定電影事業負責人之消極資格,以提高電影片之水準。
第五條 (後來修正)
第五條之一 (後來刪除)

第二章 電影片製作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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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 (後來修正)
第七條 (制定)
條文  電影片製作業,除純製作非劇情片者外,應自設立登記之第二年起,每滿一年至少製作完成劇情長片一部。但具有正當理由,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理由  一、明定電影片製作之最低產量,以防虛設。但純製作非劇情片之公司,多為公營事業機關,其設立均有一定之目的,無加以限制必要。
    二、電影片之製作如因遭遇不可抗力或其他特殊情況,致無法達到規定之產量,經向中央主管機關報備者,則不在此限。

第三章 電影片發行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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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 (後來修正)
第九條 (制定)
條文  電影片發行業,自設立登記之日起,每滿一年應至少發行電影片一部。
理由  明定電影片發行之最低數量,以防虛設。

第四章 電影片映演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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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 (後來修正)
第十一條 (後來刪除)
第十二條 (制定)
條文  電影片映演業,應依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映演政令宣導及公共服務之電影片、幻燈片。
理由  為加強政令宣導及公共服務,提高國民政治認識,特明定本條。
第十三條 (制定)
條文  電影片映演業,映演電影片之場次、隔場與清潔時間及映演廣告片時間,均應遵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
理由  一、為利用隔場時間清理戲院,以保持整潔,故對映演電影片之場次、隔場與清潔時間應有明確之規定。
    二、為保障觀眾觀賞之權益,不受過多廣告片之干擾,故對於映演廣告片之時間應有明確之規定。
第十四條 (後來修正)
第十五條 (制定)
條文  電影片映演業,於每一電影片映演時,應將電影片長度及放映時間,於映演場所之顯著處所揭示之。
理由  為使觀眾瞭解電影片實際放映時間,使電影片映演不致任意縮短,影響劇情,以維觀眾權益,特明定電影片映演業應揭示電影片長度及映演時間。
第十六條 (制定)
條文  電影片映演業,不得有左列情形之一:
    一、映演或插映未領有准演執照之電影片。
    二、映演或插映業經查禁之電影片。
    三、映演與檢查核准名稱不符之電影片。
    四、映演變更情節之電影片。
    五、聯合壟斷電影片映演市場。
    六、使用未經審定之廣告或宣傳品。
理由  一、配合第二十四條規定,電影片映演業不得映演或插映未領有准演執照之電影片,列為第一款。
    二、經查禁之電影片均係具有第二十六條所定之情事,且為無法修剪者,自不得再行映演或插映,列為第二款。
    三、映演與檢查核准名稱不符及映演變更情節之電影片,不僅違反中央主管機關檢查之規定,且有欺矇觀眾之嫌,自應予以禁止,分別列為第三款及第四款。
    四、目前國內電影片映演業有組成院線同演一部國語影片之情事,構成對電影片映演市場之聯合壟斷,嚴重影響其他影片上映,或好片持續映演之機會,危及電影片製作業及發行業之生存,阻礙電影事業之平衡發展,實非所宜,故加禁止,列為第五款。
    五、使用未經審定之廣告或宣傳品,有違中央主管機關規定及欺矇觀眾,自應予以禁止,列為第六款。
第十七條 (後來修正)

第五章 電影工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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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條 (後來修正)
第十九條 (制定)
條文  電影工業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理由  電影工業包括製片工廠、錄音工廠、冲印工廠、卡通影片製作工廠等,各廠之性質及生產過程各不相同,為期周全,爰明定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管理辦法。

第六章 電影從業人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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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條 (制定)
條文  電影從業人員,應依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申請發給登記證明。
    未領登記證明者,不得參加本國及國產電影片製作之策劃、編、導、演。
理由  一、為提高電影從業人員素質,以製作高水準之電影片,明定電影從業人員應請領登記證明,以利管理。
    二、為保障電影從業人員權益,提高電影片水準,對未領有登記證明者,應限制其參加本國及國產電影片之製作策劃、編、導、演。
第二十一條 (制定)
條文  電影從業人員,不得有損害國家或電影事業之言行。
理由  電影從業人員活動多、接觸廣,向為社會大眾所矚目,自宜端正其言行,以維國家及電影事業之聲譽。

第七章 電影片之輸出與輸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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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條 (制定)
條文  電影片之輸出與輸入,應經中央主管機關審查許可。
    前項許可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理由  為謀求國產電影片之拓展,特規定電影片之輸出與輸入,應經中央主管機關審查許可,至其許可辦法,則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十三條 (制定)
條文  輸入之外國電影片在國內作營業性映演時,應改配國語發音或加印中文字幕。
理由  為適應國情並方便觀眾充分瞭解劇情,特規定輸入之外國電影片在國內作營業性映演時,應改配國語發音或加印中文字幕。

第八章 電影片檢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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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條 (制定)
條文  電影片除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之教學電影片外,非經中央主管機關檢查核准發給准演執照不得映演。
理由  為保障國家利益,維護善良風俗,爰規定電影片非經檢查核准領有准演執照,不得映演。至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之教學影片,純供教學使用,不受本條限制。
第二十五條 (制定)
條文  電影片申請檢查時,應填具申請書,連同左列證件及檢查費,送請中央主管機關核辦:
    一、本國或國產電影片之版權證明,或外國電影片之發行權證明。
    二、內容說明。
    三、國外進口電影片之完稅證件。
    四、其他法令規定之文件。
理由  為瞭解電影片所有權歸屬及其內容特規定應於申請檢查時,繳付一定之文件,以利檢查。
第二十六條 (制定)
條文  電影片不得有左列情形之一:
    一、損害國家利益或民族尊嚴。
    二、違背國家政策或政府法令。
    三、煽惑他人犯罪或違背法令。
    四、傷害少年或兒童身心健康。
    五、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
    六、提倡無稽邪說或淆亂視聽。
    七、汙衊古聖先賢或歪曲史實。
    違反前項規定之電影片,中央主管機關於檢查時,應責令修改或逕予刪剪或禁演。
理由  一、電影片之放映,事涉國家利益、社會風氣至鉅,自應就其內容訂定標準加以限制。
    二、電影片之內容如違反本條第一項限制標準而其情節輕微者,中央主管機關應責令修改或予刪剪,情節重大而無法修改或刪剪者,予以禁演。
第二十七條 (後來修正)
第二十八條 (制定)
條文  電影片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依第二十五條規定,重行申請檢查:
    一、准演執照期滿仍須映演者。
    二、准演執照有效期間內變更情節者。
    三、原修改、刪剪或禁演原因消失者。
    四、初次檢查之電影片領有准演執照,在有效期間內公開映演前改換片名者。
理由  將現行電影檢查法第六條、第七條、第十二條有關電影片重行申請檢查之規定,納入本條。
第二十九條 (制定)
條文  領有准演執照之電影片,如因情勢變更而有第二十六條第一項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得停止其映演,並將電影片調回複檢,重予核定。
理由  參用現行電影檢查法第十一條並基於實際需要,中央主管機關因情勢變更或維護公共安全對領有准演執照之電影片,得停止其映演及調回複檢重予核定。
第三十條 (後來修正)
第三十一條 (制定)
條文  電影片之廣告及宣傳品,應於使用前送請中央主管機關審定。
理由  目前電影片廣告及宣傳品之審定,係由市、縣(市)主管機關分別為之,致其審定標準不一,業者至感困擾,為統一事權,明定應於使用前,送請中央主管機關審定。
第三十二條 (制定)
條文  電影片映演時,主管機關得派員攜帶證件臨場查驗,如發現其映演有依本法應予扣押電影片之情事者,由主管機關扣押其電影片。
    省(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扣押電影片時,應即將全案送請中央主管機關核辦。
理由  一、為加強管理,特規定主管機關於電影片映演時,得派員臨場查驗。
    二、為使扣押電影片之處置及違規映演之處罰標準一致,爰作第二項之規定以免紛歧。

第九章 獎勵與輔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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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條 (制定)
條文  電影片製作業製作電影片合於左列情形之一者,應予獎勵:
    一、弘揚中華文化,配合國家政策,具有貢獻者。
    二、激發愛國情操,鼓舞民心士氣,具有宏效者。
    三、闡揚倫理道德,匡正社會風氣,具有深遠意義者。
    四、開拓國產電影片市場,促進文化交流,有重大貢獻者。
    五、參加國際影展,爭取國家榮譽,具有特殊表現者。
理由  明定電影片製作業之獎勵條件。
第三十四條 (制定)
條文  電影片發行業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予獎勵:
    一、經常發行弘揚中華文化、激發愛國情操、闡揚倫理道德之電影片者。
    二、經常發行高水準之電影片,有顯著貢獻者。
    三、開拓國產電影片市場,促進文化交流,有顯著貢獻者。
理由  明定電影片發行業之獎勵條件。
第三十五條 (制定)
條文  電影片映演業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予獎勵:
    一、配合政府政策,放映政令宣導電影片,表現積極者。
    二、經常映演弘揚中華文化、激發愛國情操、闡揚倫理道德電影片者。
    三、安全設施良好,映演場所整潔者。
理由  明定電影片映演業之獎勵條件。
第三十六條 (制定)
條文  電影工業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予獎勵:
    一、創製電影器材有重大貢獻者。
    二、改進產製技術有重大貢獻者。
    三、開拓國際業務著有實績者。
理由  明定電影工業之獎勵條例。
第三十七條 (制定)
條文  電影從業人員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予獎勵:
    一、弘揚中華文化、激發愛國情操、闡揚倫理道德,著有功績者。
    二、爭取國家榮譽或推行社會教育,表現優異足資楷模者。
    三、創新電影風格,突破攝製技術,具有貢獻者。
理由  明定電影從業人員之獎勵條件。
第三十八條 (制定)
條文  前五條之獎勵,除合於其他法律之規定者,依其規定辦理外,由中央主管機關核給獎狀、獎牌、獎座或獎金。
理由  明定對電影事業及電影從業人員之獎勵方式。
第三十九條 (後來修正)
第三十九條之一 (後來增訂)
第三十九條之二 (後來增訂)
第四十條 (後來刪除)
第四十一條 (制定)
條文  電影事業暨電影從業人員之獎勵及輔導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理由  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對電影事業及電影從業人員實施獎勵與輔導,以促進電影事業之發展及電影從業人員水準之提高。

第十章 罰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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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二條 (制定)
條文  未依第六條、第八條、第十條、第十八條規定申請許可,擅自製作、發行、映演電影片,或提供器材、設施與技術者,處一萬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扣押其電影片或器材、設施,並勒令歇業。
理由  明定未依第六條、第八條、第十條、第十八條規定申請許可,擅自製作、發行、映演電影片或提供器材、設施與技術者之處分方式。
第四十三條 (制定)
條文  電影片製作業違反第七條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書面通知後,六個月內仍未製作電影片者,撤銷其許可。
理由  明定電影片製作業違反第七條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書面通知後,六個月內仍未製作電影片之處分方式。
第四十四條 (制定)
條文  電影片發行業違反第九條規定者,撤銷其許可。
理由  明定電影片發行業違反第九條之處分方式。
第四十五條 (後來修正)
第四十六條 (後來修正)
第四十七條 (制定)
條文  電影片製作業,約請未領有登記證明之電影從業人員參加電影片製作之策劃、編、導、演者,中央主管機關不受理其電影片之檢查。
理由  一、本法既規定電影從業人員應申領登記證明,電影片製作業自不得約請未領有登記證明者參加電影片製作或擔任重要演員演出。
    二、明定違反規定之處分方式。
第四十八條 (制定)
條文  電影從業人員違反第二十一條規定者,予以警告或停止其參加本國或國產電影片製作之策劃、編、導、演三個月以上六個月以下,情節重大者,註銷其登記證明。
理由  明定電影從業人員違反第二十一條規定而有損害國家或電影事業者之處分方式。
第四十九條 (制定)
條文  偽造、變造或冒用准演執照者,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扣押其電影片,並得處五日以上十日以下之停業。其刑事責任,依有關法律辦理。
理由  明定偽造、變造或冒用電影片准演執照之處罰。
第五十條 (制定)
條文  依第四十二條、第四十五條第二項、第四十六條或第四十九條扣押之電影片,經查明有第二十六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予以沒入;無第二十六條第一項各款情形者,於處罰後發還之。
理由  對違反映演而予扣押之電影片,依其內容分別明定其處理方式。
第五十條之一 (後來增訂)
第五十一條 (制定)
條文  電影片映演業或映演人違反第十六條規定,其映演或使用之電影片、廣告或宣傳品係電影片持有人提供者,處電影片持有人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電影片持有人不提供准演執照者亦同。
理由  違規映演之電影片有時係電影片映演業自行插映,有時係電影片持有人提供。故明定電影片持有人提供違規電影片、廣告、宣傳品之處分方式。
第五十二條 (制定)
條文  依本法所為之處罰,由中央主管機關為之。但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之處罰,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之。
理由  依本法所為之處罰,原則上應由中央主管機關為之,惟為顧及實際狀況,特規定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之處罰,由市、縣(市)主管機關為之。
第五十三條 (制定)
條文  依本法所處罰鍰,經通知逾期不繳納者,得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理由  參照一般立法體例,規定依本法所處罰鍰受處分人經通知而逾期不繳納者,得移請法院強制執行。
第五十四條 (制定)
條文  依本法所為歇業或停業處分,受處分人抗不遵行者,得請該管警察機關協助執行之。
理由  電影事業因違反本法於接到歇業或停業處分後,如仍繼續營業,得請當地警察機關協助執行。

第十一章 附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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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五條 (制定)
條文  本法公布施行前,已設立之電影事業,與本法之規定不符者,應於中央主管機關所定期限內依本法規定辦理;逾期不辦理者,撤銷其許可或證照。
理由  為強化電影事業,對本法公布前已設立而不合於本法規定者,應限期補正,以利管理。
第五十六條 (制定)
條文  依本法申請核發許可證、登記證明、准演執照或電影片申請檢查,應繳納證照費或檢查費,其費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理由  核發許可證、登記證明、准演執照或電影片檢查,應分別繳納證照費或檢查費,其費額由中央主管機關依實況訂定。其徵收及支出,均依預算程序辦理。
第五十七條 (制定)
條文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理由  明定本法施行細則,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
第五十八條 (制定)
條文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理由  明定本法之生效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