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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法律註解/中華民國刑法/第136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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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135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一百三十六條
第137條 

1934年10月31日制定1935年1月1日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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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35年7月1日施行

條文  公然聚眾犯前條之罪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公務員於死或重傷者,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之人,依前條第三項之規定處斷。

2019年12月3日修正12月25日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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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  公然聚眾犯前條之罪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公務員於死或重傷者,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之人,依前條第三項之規定處斷。
理由  一、本罪於民國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後並未修正,爰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三十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
    二、第一項末句「一年以上、七年以下」修正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

2020年12月31日修正2021年1月20日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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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犯前條之罪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公務員於死或重傷者,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之人,依前條第四項之規定處斷。
理由  一、隨著科技進步,透過社群通訊軟體(如LINE、微信、網路直播等)進行串連集結,時間快速、人數眾多且流動性高,不易先期預防,致使此等以多數人犯妨害公務案件規模擴大,亦容易傷及無辜。惟原條文中之「公然聚眾」,司法實務認為必須於「公然」之狀態下聚集多數人,始足當之;亦有實務見解認為,「聚眾」係指參與之多數人有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若參與之人均係事前約定,人數既已確定,便無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自與聚眾之情形不合(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六二一號判例、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五一九二號判決參照)。此等見解範圍均過於限縮,學說上多有批評,也無法因應當前社會之需求。爰將本條前段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有「聚集」之行為為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不論其在何處、以何種聯絡方式(包括上述社群通訊軟體)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均為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論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因上開行為對於執行公權力與人員之安全,均易造成危害,爰修正其構成要件,以符實需。
  二、為免聚集多少人始屬「聚眾」在適用上有所疑義,爰參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一項及其於一0六年四月十九日修正之立法理由,認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實施強暴脅迫,就人民安寧之影響及對公共秩序已有顯著危害,是將聚集之人數明定為三人以上,不受限於須隨時可以增加之情形,以臻明確。
  三、現行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一百五十條「公然聚眾」之要件,已修正如上,本條第一項規定亦配合修正,以為一致。另提高罰金刑數額,以符罰金刑級距之配置。
  四、因第一百三十五條條文項次調整,爰配合修正第二項所引該條項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