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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法律註解/中華民國刑法/第47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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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46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四十七條
第48條至第49條 

1934年10月31日制定1935年1月1日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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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35年7月1日施行

條文  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期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2005年1月7日修正2月2日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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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年7月1日施行

條文  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第九十八條第二項關於因強制工作而免其刑之執行者,於受強制工作處分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免除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以累犯論。
理由  一、犯罪行為人之再犯係出於故意者,固有適用累犯加重規定之必要;惟若過失再犯者因難據以確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故宜以勸導改善等方式,促其提高注意力以避免再犯,而不宜遽行加重其刑,故第一項限制以故意再犯者為限,方成立累犯。
    二、保安處分本有補充或代替刑罰之功用,為配合第九十八條第二項增訂強制工作處分與刑罰之執行效果得以互代,爰參採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七條之立法體例。於本條第二項增訂擬制累犯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