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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法律註解/中華民國刑法/第79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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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77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七十九條
第79-1條 

1934年10月31日制定1935年1月1日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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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35年7月1日施行

條文  在無期徒刑假釋後滿十年、或在有期徒刑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者,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假釋中因他罪受刑之執行者,其執行之期間,不算入假釋期內。

1994年1月18日修正1月28日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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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  在無期徒刑假釋後滿十年、或在有期徒刑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者,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但依第七十八條第二項撤銷其假釋者,不在此限。
    假釋中另受刑之執行或羈押或其他依法拘束自由之期間,不算入假釋期內。
理由  一、由於撤銷假假釋或判決確定之遲速不同,可能發生撤銷與不撤銷假擇之不公平結果,為補救此一缺失,第七十八條第二項業已增訂:必要或裁量撤銷假釋原因之犯罪,其起訴及判決確定均在假擇期滿前者,於假釋期滿後六月以內,仍有必要或裁量撤銷假釋規定之適用;其判決確定在假釋期滿後者,於確定後六月以內,亦同。為配合此項修正,並引伸其修正原旨,爰於本條第一項增設但書規定,凡依第七十八條第二項於假釋期滿後依法撤銷其假釋者,其未執行之刑,不能以已執行論,故仍應繼續執行。
    二、將本條第二項內之「因他罪受刑之執行」等字,修正為「另受刑之執行」,使包括因本罪或他罪之執行,均不算入假釋期內,俾與假釋制度精神相符合。
    三、第二項已規定不論因本罪或他罪受刑之執行者,其期間不算入假釋期內,則因他罪受羈押,或其他依法拘束自由者,其身體自由受公力拘束之點,與受刑之執行當無不同,況羈押期間,收容期間且得折抵刑期故因他罪受羈押,或其他依法拘束自由之期間,自應與受刑之執行期間相同,以不算入假釋期內,始為合理,故納入第二項予以增訂,以資適用。

1997年11月11日修正11月26日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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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  在無期徒刑假釋後滿十五年,或在有期徒刑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者,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但依第七十八條第二項撤銷其假釋者,不在此限。
    假釋中另受刑之執行或羈押或其他依法拘束自由之期間,不算入假釋期內。
理由  本條第一項係配合第七十七條第一項無期徒刑執行期間之修正,將無期徒刑之假釋期間延長為十五年。

2005年1月7日修正2月2日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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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年7月1日施行

條文  在無期徒刑假釋後滿二十年或在有期徒刑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者,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但依第七十八條第一項撤銷其假釋者,不在此限。
    假釋中另受刑之執行、羈押或其他依法拘束人身自由之期間,不算入假釋期內。但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判決確定前曾受之羈押或其他依法拘束人身自由之期間,不在此限。
理由  一、為配合第七十七條無期徒刑假釋條件之提高及第三十三條有期徒刑上限之提高,爰將第一項之十五年修正為二十年。
    二、有關撤銷假釋之事由及期間,已於修正條文第七十八條第一項規範,故酌修本條第一項但書文字,將「第二項」修正為「第一項」,以資配合。
    三、原條文第二項不算入假釋期內之規定,其範圍包含受刑人因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判決確定前之審理過程中之羈押等拘束人身自由之情形,致使受刑人之權益受損,實有不當。蓋受刑人於假釋期間內,既已獲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判決確定,其所曾受之羈押或其他拘束人身自由之期間,自無排除於假釋期內之理。爰參酌冤獄賠償法第一條之法理,明定不起訴處分與無罪判決確定前曾受之羈押或其他依法拘束人身自由之期間,仍算入假釋期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