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法律註解/著作權法/第82-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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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3年6月6日增訂7月9日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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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條文 調解經法院核定後,當事人就該事件不得再行起訴、告訴或自訴。
- 前項經法院核定之民事調解,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經法院核定之刑事調解,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者,其調解書具有執行名義。
- 理由 一、本條新增。
- 二、按著作權爭議案件具高度專業性,主管機關之著作權審議及調解委員會委員均為專業人員所組成,其調解除可免除雙方當事人訴訟程序之勞費,並可紓減司法機關案件負荷,現行條文第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雖亦有調解之規定,惟以其僅具有民法上和解之效果,故無法獲得重視,徒增各方訟累,爰參考鄉鎮市調解條例第二十四條,於第一項規定,調解經法院核定後,當事人就該事件不得再行起訴、告訴或自訴,並於第二項規定經法院核定之調解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其調解書並具有執行名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