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法律註解/護照條例/第1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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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9條至第10條 護照條例
第十一條
第12條至第13條 

1989年全文修正公布[編輯]

維基文庫中相關的原始文獻:
條文  外交護照及公務護照之效期以三年為限,普通護照以六年為限,效期屆滿時,得按規定申請延長之。但護照經持用滿十年者,應申請換發新護照。

1994年修正1995年公布[編輯]

條文  外交護照及公務護照之效期以三年為限,普通護照以六年為限,效期屆滿,應申請換發新護照。
    前項護照效期,外交部得於其限度內酌定之。
理由  一、現行護照延期加簽之弊端甚多,爰參酌歐美等先進國家成例及世界潮流,取消現行延期加簽制度,改採效期屆滿即行換照方式,以杜弊端,同時逐步自然汰換各式舊型護照,以建立我國護照美觀及高防偽性之新形象。
    二、護照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一條第二項有關護照效期之規定移置於本條第二項以整合同性質條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