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法律註解/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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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68年1月24日制定2月5日公布
[編輯]維基文庫中相關的原始文獻:
1968年5月1日施行
- 條文 汽車駕駛人有左列情形之一不燃亮前後車燈者,處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罰鍰:
- 一、遇雨霧或夜間駕車者。
- 二、在無燈光設備之道路上停車者。
- 夜間駕車在會車時,或在市區照明清楚之處,不改用近光燈者,準用前項之規定。
1975年7月11日全文修正7月24日公布
[編輯]維基文庫中相關的原始文獻:
1976年1月1日施行
- 條文 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鍰。
1986年5月13日全文修正5月21日公布
[編輯]維基文庫中相關的原始文獻:
1987年7月1日施行
- 條文 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二百元以上四百元以下罰鍰。
2005年12月9日修正12月28日公布
[編輯]維基文庫中相關的原始文獻:
2007年1月1日施行
- 條文 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
- 理由 將原處罰規定,修正為新臺幣單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