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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法律註解/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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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41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四十二條
第43條 
維基百科中的相關條目:

1968年1月24日制定2月5日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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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68年5月1日施行

條文  汽車駕駛人有左列情形之一不燃亮前後車燈者,處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罰鍰:
    一、遇雨霧或夜間駕車者。
    二、在無燈光設備之道路上停車者。
    夜間駕車在會車時,或在市區照明清楚之處,不改用近光燈者,準用前項之規定。

1975年7月11日全文修正7月24日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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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76年1月1日施行

條文  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鍰。

1986年5月13日全文修正5月21日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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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87年7月1日施行

條文  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二百元以上四百元以下罰鍰。

2005年12月9日修正12月28日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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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年1月1日施行

條文  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
理由  將原處罰規定,修正為新臺幣單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