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法律註解/中華民國刑法/第189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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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34年10月31日制定1935年1月1日公布
[编辑]1935年7月1日施行
維基文库中相關的原始文獻:
- 條文 損壞礦坑、工廠或其他相類之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於他人生命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2019年5月10日修正5月29日公布
[编辑]- 條文 損壞礦坑、工廠或其他相類之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於他人生命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 理由 一、第一項及第二項酌作標點符號修正。
- 二、提高過失犯罪之法定刑為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十萬元以下罰金,由法官依具體個案之過失情節量處適當之刑。又其罰金刑額數已不符時宜,配合提高為二十萬元,爰修正第三項。
- 三、原第三項及第四項依是否為業務過失而有不同法定刑,有違平等原則,爰刪除原第四項業務過失之處罰規定。
- 四、原第五項配合移列至第四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