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法律註解/中華民國刑法/第27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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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274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二百七十五條
第276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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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34年10月31日制定1935年1月1日公布[编辑]

1935年7月1日施行

條文  教唆或幫助他人使之自殺,或受其囑託或得其承諾而殺之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謀為同死而犯第一項之罪者,得免除其刑。

2019年5月10日修正5月29日公布[编辑]

條文  受他人囑託或得其承諾而殺之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教唆或幫助他人使之自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謀為同死而犯前三項之罪者,得免除其刑。
理由  一、生命法益主體之個人處分自己生命之自殺行為,不構成犯罪。然因生命法益同時是社會國家存立基礎的法益,而具有絕對最高之價值,原條文就「受被害人囑託殺人」、「得被害人承諾殺人」、「教唆他人自殺」及「幫助他人自殺」四種態樣均有處罰之規定。原條文就上開四種行為態樣之法定刑均定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惟此四種行為態樣之惡性並不相同,前二者係被告從事殺人之構成要件行為,後二者係被害人自行結束生命,法律評價應有區別。爰將原第一項修正分設為二項,第一項為受他人囑託或得其承諾而殺之者,其惡性較重,維持原法定刑,另將惡性較輕之教唆或幫助他人使之自殺者,移列至第二項,並酌減其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
    二、原第二項移列至第三項,並酌為文字修正。
    三、原第三項規定得免除其刑之要件,係謀為同死而犯第一項之罪者,惟行為人謀為同死而為本罪之行為而未遂時,解釋上亦應得免除其刑,否則未遂情節較既遂為輕,反不能免除其刑,顯不合理,爰修正謀為同死而犯本罪之未遂犯亦得免除其刑,並配合移列至第四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