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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法律註解/中華民國刑法/第300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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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298條至第299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三百條
第301條至第302條 

1934年10月31日制定1935年1月1日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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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35年7月1日施行

條文  意圖營利,或意圖使被略誘人為猥褻之行為或姦淫,而收受、藏匿被略誘人或使之隱避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999年3月30日修正4月21日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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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  意圖營利,或意圖使被略誘人為猥褻之行為或性交,而收受、藏匿被略誘人或使之隱避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理由  原條文第一項中「姦淫」修改為「性交」,參考第二百二十一條說明一。

2019年12月3日修正12月25日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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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理由  一、本罪於民國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後並未修正,爰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三十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
    二、第二項後段「三年以上、十年以下」修正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