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内容

中華民國法律註解/中華民國刑法/第76條

维基教科书,自由的教学读本
 第75-1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七十六條
第77條 

1934年10月31日制定1935年1月1日公布

[编辑]

1935年7月1日施行

條文  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

2005年1月7日修正2月2日公布

[编辑]

2006年7月1日施行

條文  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但依第七十五條第二項、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二項撤銷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
理由  依現行實務上之見解,認為有罪判決確定在緩刑期滿前,而未經或未及於該期間內撤銷緩刑宣告者,不得撤銷其緩刑。又對於緩刑期內更犯罪或緩刑前犯他罪,縱於緩刑期間內開始刑事追訴或為有罪判決之宣告,如其判決確定於緩刑期滿後者,亦不得撤銷其緩刑。又為督促主管機關注意即時行使撤銷緩刑之責,修正條文第七十五條第二項、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已增訂「判決確定後六月以內,聲請撤銷緩刑」之規定,為配合此項修正,並重申其修正原旨,爰增設但書規定,凡依第七十五條第二項、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撤銷者,即便撤銷緩刑之裁定在緩刑期滿後,其刑之宣告,並不失其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