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法律註解/國籍法/第19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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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15條至第18條 國籍法
第十九條
第20條 

1929年1月29日制定2月5日公布[编辑]

維基文库中相關的原始文獻:
條文  本法施行條例另定之。

2000年1月14日全文修正2月9日公布[编辑]

維基文库中相關的原始文獻:
條文  歸化、喪失或回復中華民國國籍後,五年內發現有與本法之規定不合情形,應予撤銷。
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將現行國籍法施行條例第八條對於取得、回復或喪失中華民國國籍後,發現有與國籍法之規定不合情形,應將許可證書撤銷之規定,納入本法。另為維持法之安定性,增訂「五年內」發現不合規定情形,始得以撤銷之規定。

2016年12月9日修正12月21日公布[编辑]

維基文库中相關的原始文獻:
條文  歸化、喪失或回復中華民國國籍後,除依第九條第一項規定應撤銷其歸化許可外,內政部知有與本法之規定不合情形之日起二年得予撤銷。但自歸化、喪失或回復中華民國國籍之日起逾五年,不得撤銷。
    經法院確定判決認其係通謀為虛偽結婚或收養而歸化取得中華民國國籍者,不受前項撤銷權行使期間之限制。
    撤銷歸化、喪失或回復國籍處分前,內政部應召開審查會,並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歸化許可,不在此限:
    一、依第二條規定認定具有中華民國國籍。
    二、經法院確定判決,係通謀為虛偽結婚或收養而歸化取得中華民國國籍。
    前項審查會由內政部遴聘有關機關代表、社會公正人士及學者專家共同組成,其中任一性別不得少於三分之一,且社會公正人士及學者專家之人數不得少於二分之一。
    第三項審查會之組成、審查要件、程序等事宜,由內政部定之。
理由  一、原法第十九條規定,五年內發現有與本法之規定不合情形應予撤銷歸化許可,時間過長,且於撤銷歸化許可與不得撤銷之情形,未盡詳為規定,恐未符合法治原則。爰就內政部知有與本法規定不合情形之日起算,二年內得予撤銷。但自歸化、喪失或回復中華民國國籍之日起逾五年,不得撤銷。
    二、新增第二項,經法院確定判決認其係通謀為虛偽結婚或收養而歸化取得中華民國國籍者,不受撤銷權行使期間之限制。
    三、新增第三項,內政部撤銷當事人國籍前,應召開審查會,並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四、新增第四項、第五項,明定審查會之組成,並授權內政部就審查會之組成、審查要件、程序等事宜對訂定子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