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法律註解/溫泉法/第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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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1條至第4條 溫泉法
第五條
第6條至第31條 
修正條文簡化程序。

2003年制定公布[编辑]

條文  溫泉取供事業開發溫泉,應附土地同意使用證明,並擬具經水利技師及應用地質技師或礦業技師簽證之溫泉開發及使用計畫書,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開發許可;變更時,亦同。
    前項開發需開鑿溫泉井者,應於開鑿完成後,檢具水利技師及應用地質技師或礦業技師簽證之鑽探紀錄、水量測試、溫度量測及溫泉成分等資料,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溫泉取供事業開發溫泉,如需增加溫泉出水量而使用機械動力,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申請。
    溫泉開發及使用計畫書應記載之內容、開發許可之程序、條件與期限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國家公園、風景特定區、國有林區、森林遊樂區、水質水量保護區或原住民保留地者,各該管機關亦得辦理溫泉取供事業。
理由  一、為保育利用溫泉資源,爰於第一項規定開發溫泉應由溫泉取供事業檢附土地同意使用證明。並擬具溫泉開發及使用計畫書,詳細說明將如何使用溫泉;另溫泉開發與使用因涉地形、地質、鑽探、水文及水理等專業技術,乃於第一項規定該溫泉開發及使用計畫書應經地質技師或礦業技師及水利技師簽證後,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開發許可。
    二、第二項明定開發需開鑿溫泉井者,應於開鑿完成後,檢具地質技師或礦業技師及水利技師簽證之鑽探紀錄、水量測試、溫度量測等資料送地方主管機關備查,以供地方政府建置相關資料庫之參考。
    三、溫泉開發及使用計畫之內容、開發許可之程序、條件與期限及其他相關事項,於第三項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辦法。
    四、考量各特殊景觀區,受相關法令限制,一般業者於該區域內辦理溫泉取供事業較為困難,爰於第四項規定,各該管機關亦得辦理溫泉取供事業。

2010年修正公布[编辑]

條文  溫泉取供事業開發溫泉,應附土地同意使用證明,並擬具溫泉開發及使用計畫書,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開發許可;本法施行前,已開發溫泉使用者,其溫泉開發及使用計畫書得以溫泉使用現況報告書替代,申請補辦開發許可;其未達一定規模且無地質災害之虞者,得以簡易溫泉開發許可申請書替代溫泉使用現況報告書。
    前項溫泉開發及使用計畫書、溫泉使用現況報告書,應經水利技師及應用地質技師簽證;其開發需開鑿溫泉井者,應於開鑿完成後,檢具溫度量測、溫泉成分、水利技師及應用地質技師簽證之鑽探紀錄、水量測試及相關資料,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
    第一項一定規模、無地質災害之虞之認定、溫泉開發及使用計畫書、溫泉使用現況報告書與簡易溫泉開發許可申請書應記載之內容、開發許可與變更之程序、條件、期限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於國家公園、風景特定區、國有林區、森林遊樂區、水質水量保護區或原住民保留地,各該管機關亦得辦理溫泉取供事業。
理由  依據溫泉開發許可辦法第五條規定「溫泉法施行前已為溫泉開發者,得以溫泉使用現況報告書取代溫泉開發及使用計畫書,申請補辦開發許可」,定於母法,以符法制。故增訂溫泉法施行前已為開發業者之補辦機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