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法律註解/著作權法/第90-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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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90條 著作權法
第九十條之一
第90-2條 

1997年12月30日修正全文1998年1月21日公布[编辑]

條文  著作權人或製版權人對輸入或輸出侵害其著作權或製版權之物者,得申請海關先予查扣。
    前項申請應以書面為之,並釋明侵害之事實,及提供相當於海關核估該進口貨物完稅價格或出口貨物離岸價格之保證金,作為被查扣人因查扣所受損害之賠償擔保。
    申請人或被查扣人得向海關申請檢視被查扣之物。
    查扣之物,經申請人取得法院民事確定判決,屬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者,由海關予以沒入。沒入物之貨櫃延滯費、倉租、裝卸費等有關費用暨處理銷燬費用應由被查扣人負擔。
    前項處堙銷燬所需費用,經海關限期通知繳納而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由海關撤銷查扣依有關進出口貨物通關規定辦理外,申請人並應賠償被查扣人因查扣所受之損害:
    一、查扣之物經法院確定判決,不屬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之物者。
    二、海關於通知申請人受理查扣之日起十二日內,未被告知就查扣物為侵害物之訴訟已提起者。
    三、申請人申請撤銷查扣者。
    前項第二款規定之期限,海關得視需要延長十二日。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海關應依申請人之申請返還保證金:
    一、申請人取得勝訴之確定判決或與被查扣人達成和解,已無繼續提供保證金之必要者。
    二、撤銷查扣後,申請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被查扣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
    三、被查扣人同意返還者。
    被查扣人就第二項之保證金,與質權人有同一之權利。

2001年10月25日修正11月12日公布[编辑]

條文  著作權人或製版權人對輸入或輸出侵害其著作權或製版權之物者,得申請海關先予查扣。
    前項申請應以書面為之,並釋明侵害之事實,及提供相當於海關核估該進口貨物完稅價格或出口貨物離岸價格之保證金,作為被查扣人因查扣所受損害之賠償擔保。
    海關受理查扣之申請,應即通知申請人。如認符合前項規定而實施查扣時,應以書面通知申請人及被查扣人。
    申請人或被查扣人,得向海關申請檢視被查扣之物。
    查扣之物,經申請人取得法院民事確定判決,屬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者,由海關予以沒入。沒入物之貨櫃延滯費、倉租、裝卸費等有關費用暨處理銷燬費用應由被查扣人負擔。
    前項處理銷燬所需費用,經海關限期通知繳納而不繳納者,依移送強制執行。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由海關廢止查扣依有關進出口貨物通關規定辦理外,申請人並應賠償被查扣人因查扣所受之損害:
    一、查扣之物經法院確定判決,不屬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之物者。
    二、海關於通知申請人受理查扣之日起十二日內,未被告知就查扣物為侵害物之訴訟已提起者。
    三、申請人申請廢止查扣者。
    前項第二款規定之期限,海關得視需要延長十二日。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海關應依申請人之申請返還保證金:
    一、申請人取得勝訴之確定判決或與被查扣人達成和解,已無繼續提供保證金之必要者。
    二、廢止查扣後,申請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被查扣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
    三、被查扣人同意返還者。
    被查扣人就第二項之保證金,與質權人有同一之權利。
理由  一、行政程序法就行政機關使違法或合法之行政處分失其效力,區分性質而異其名稱,為期著作權法之用語與該法所使用概念之用語一致,爰予配合修正。
    二、現行條文所稱「撤銷查扣」,依其規範內容之性質而論,係指海關基於著作權人或製版權人之申請,對輸入或輸出侵害其著作權或製版權之物予以查扣後,另基於法定事由之產生,而以另一行政處分使原先合法查扣之效力終止,應屬「廢止」之概念,爰將本第六項本文、第三款、第八項第二款之用語,均修正為「廢止」,以期與行政程序法之用語一致。
    三、第三項新增。海關所為查扣,旨在防止著作權人或製版權人損害之擴大。是申請人申請查扣後,仍須續行訴訟程序,以維自身權益。

2004年8月24日修正9月1日公布[编辑]

條文  著作權人或製版權人對輸入或輸出侵害其著作權或製版權之物者,得申請海關先予查扣。
    前項申請應以書面為之,並釋明侵害之事實,及提供相當於海關核估該進口貨物完稅價格或出口貨物離岸價格之保證金,作為被查扣人因查扣所受損害之賠償擔保。
    海關受理查扣之申請,應即通知申請人。如認符合前項規定而實施查扣時,應以書面通知申請人及被查扣人。
    申請人或被查扣人,得向海關申請檢視被查扣之物。
    查扣之物,經申請人取得法院民事確定判決,屬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者,由海關予以沒入。沒入物之貨櫃延滯費、倉租、裝卸費等有關費用暨處理銷毀費用應由被查扣人負擔。
    前項處理銷毀所需費用,經海關限期通知繳納而不繳納者,依移送強制執行。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由海關廢止查扣依有關進出口貨物通關規定辦理外,申請人並應賠償被查扣人因查扣所受損害:
    一、查扣之物經法院確定判決,不屬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之物者。
    二、海關於通知申請人受理查扣之日起十二日內,未被告知就查扣物為侵害物之訴訟已提起者。
    三、申請人申請廢止查扣者。
    前項第二款規定之期限,海關得視需要延長十二日。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海關應依申請人之申請返還保證金:
    一、申請人取得勝訴之確定判決或與被查扣人達成和解,已無繼續提供保證金之必要者。
    二、廢止查扣後,申請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被查扣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
    三、被查扣人同意返還者。
    被查扣人就第二項之保證金與質權人有同一之權利。
    海關於執行職務時,發現進出口貨物外觀顯有侵害著作權之嫌者,得於一個工作日內通知權利人並通知進出口人提供授權資料。權利人接獲通知後對於空運出口貨物應於四小時內,空運進口及海運進出口貨物應於一個工作日內至海關協助認定。權利人不明或無法通知,或權利人未於通知期限內至海關協助認定,或經權利人認定係爭標的物未侵權者,若無違反其他通關規定,海關應即放行。
    經認定疑似侵權之貨物,海關應採行暫不放行措施。
    海關採行暫不放行措施後,權利人於三個工作日內,未依第一項至第十項向海關申請查扣,或未採行保護權利之民、刑事訴訟程序,若無違反其他通關規定,海關應即予放行。
理由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