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命令註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8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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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84-1條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
第八十五條
第86條至第87條 

1989年12月15日修正發布全文[编辑]


第 八 十 五 條  最高速限標誌「限5」,用以吿示車輛駕駛人前方道路最高行車時速之限制,不得超速。設於限速路段之起點。里程漫長之路段,其中途得視需要增設之。
      限5
      
        本標誌圖案爲假定數字,其限制之時速由主管機關參照路線設計、道路狀況、交通量、肇事資料及其他因素定之。規定行車速率限制每小時之公里數,應爲五之倍數[1]。設置圖例如左:


        (單位:公尺)

1994年4月9日修正發布[编辑]


第八十五條 最高速限標誌「限5」,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前方道路最高行車時速之限制,不得超速。設於限速路段之起點。里程漫長之路段,其中途得視需要增設之。
       限5


      本標誌圖案爲假定數字,其限制之時速由主管機關參照路線設計、道路狀況、交通量、肇事資料及其他因素定之。規定行車速率限制每小時之公里數,應爲五之倍數。設置圖例如左:


  (單位:公尺)

2003年9月24日修正發布[编辑]


第八十五條  最高速限標誌「限5」,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前方道路最高行車時速之限制,不得超速。設於以標誌或標線規定最高速限路段起點及行車管制號誌路口遠端適當距離處;里程漫長之路段,其中途得視需要增設之。
       本標誌與第一百七十九條速度限制標字得同時或擇一設置。
    
       本標誌圖案爲假定數字,其限制之時速由主管機關參照路線設計、道路狀況、交通量、肇事資料及其他因素定之。規定行車速率限制每小時之公里數,應爲五之倍數。設置圖例如左:


      

維基教科書註解[编辑]

  1. 原文應為五倍之倍數。勘誤表應為五之倍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