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民国命令注解/道路交通标志标线号志设置规则/第85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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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84-1条 道路交通标志标线号志设置规则
第八十五条
第86条至第87条 

1989年12月15日修正发布全文[编辑]


第 八 十 五 条  最高速限标志“限5”,用以告示车辆驾驶人前方道路最高行车时速之限制,不得超速。设于限速路段之起点。里程漫长之路段,其中途得视需要增设之。
      限5
      
        本标志图案为假定数字,其限制之时速由主管机关参照路线设计、道路状况、交通量、肇事资料及其他因素定之。规定行车速率限制每小时之公里数,应为五之倍数[1]。设置图例如左:


        (单位:米)

1994年4月9日修正发布[编辑]


第八十五条 最高速限标志“限5”,用以告示车辆驾驶人前方道路最高行车时速之限制,不得超速。设于限速路段之起点。里程漫长之路段,其中途得视需要增设之。
       限5


      本标志图案为假定数字,其限制之时速由主管机关参照路线设计、道路状况、交通量、肇事资料及其他因素定之。规定行车速率限制每小时之公里数,应为五之倍数。设置图例如左:


  (单位:米)

2003年9月24日修正发布[编辑]


第八十五条  最高速限标志“限5”,用以告示车辆驾驶人前方道路最高行车时速之限制,不得超速。设于以标志或标线规定最高速限路段起点及行车管制号志路口远端适当距离处;里程漫长之路段,其中途得视需要增设之。
       本标志与第一百七十九条速度限制标字得同时或择一设置。
    
       本标志图案为假定数字,其限制之时速由主管机关参照路线设计、道路状况、交通量、肇事资料及其他因素定之。规定行车速率限制每小时之公里数,应为五之倍数。设置图例如左:


      

维基教科书注解[编辑]

  1. 原文应为五倍之倍数。勘误表应为五之倍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