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九 十 二 條 縣(市)界標誌「指6」,用以指示行車路線經過縣(市)交界之處。其設置位置與省(市)界標誌同。 本標誌爲白底黑字黑色邊線。圖例如左: 指6 (單位:公分)
2007年11月1日施行
第九十二條 (刪除)
刪除後見第95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