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命令註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9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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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91條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
第九十二條
第93條至第95條 

1989年12月15日修正發布全文[編輯]


第 九 十 二 條  縣(市)界標誌「指6」,用以指示行車路線經過縣(市)交界之處。其設置位置與省(市)界標誌同。
         本標誌爲白底黑字黑色邊線。圖例如左:
       指6
          (單位:公分)

2007年9月17日刪除發布[編輯]

2007年11月1日施行


第九十二條  (刪除)

維基教科書註釋[編輯]

刪除後見第95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