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民国命令注解/道路交通标志标线号志设置规则/第92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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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91条 道路交通标志标线号志设置规则
第九十二条
第93条至第95条 

1989年12月15日修正发布全文[编辑]


第 九 十 二 条  县(市)界标志“指6”,用以指示行车路线经过县(市)交界之处。其设置位置与省(市)界标志同。
         本标志为白底黑字黑色边线。图例如左:
       指6
          (单位:公分)

2007年9月17日删除发布[编辑]

2007年11月1日施行


第九十二条  (删除)

维基教科书注释[编辑]

删除后见第95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