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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法律註解/中華民國刑法/第18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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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183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一百八十四條
第185條 

1934年10月31日制定1935年1月1日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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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35年7月1日施行

條文  損壞軌道、燈塔、標識或以他法致生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往來之危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前項之舟、車、航空機傾覆或破壞者,依前條第一項之規定處斷。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2019年5月10日修正5月29日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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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  損壞軌道、燈塔、標識或以他法致生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往來之危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前項之舟、車、航空機傾覆或破壞者,依前條第一項之規定處斷。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理由  一、第一項酌作標點符號修正。
    二、提高過失犯罪之法定刑為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十萬元以下罰金,由法官依具體個案之過失情節量處適當之刑。又其罰金刑額數已不符時宜,配合提高為二十萬元,爰修正第三項。
    三、原第三項及第四項依是否為業務過失而有不同法定刑,有違平等原則,爰刪除原第四項業務過失處罰之規定。
    四、第二項未修正,原第五項配合移列至第四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