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民国法律注解/中华民国刑法/第184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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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183条 中华民国刑法
第一百八十四条
第185条 

1934年10月31日制定1935年1月1日公布[编辑]

1935年7月1日施行

条文  损坏轨道、灯塔、标识或以他法致生火车、电车或其他供水、陆、空公众运输之舟、车、航空机往来之危险者,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前项之舟、车、航空机倾覆或破坏者,依前条第一项之规定处断。
    因过失犯第一项之罪者,处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罚金。
    从事业务之人,因业务上之过失犯第一项之罪者,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罚金。
    第一项之未遂犯罚之。

2019年5月10日修正5月29日公布[编辑]

条文  损坏轨道、灯塔、标识或以他法致生火车、电车或其他供水、陆、空公众运输之舟、车、航空机往来之危险者,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前项之舟、车、航空机倾覆或破坏者,依前条第一项之规定处断。
    因过失犯第一项之罪者,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第一项之未遂犯罚之。
理由  一、第一项酌作标点符号修正。
    二、提高过失犯罪之法定刑为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十万元以下罚金,由法官依具体个案之过失情节量处适当之刑。又其罚金刑额数已不符时宜,配合提高为二十万元,爰修正第三项。
    三、原第三项及第四项依是否为业务过失而有不同法定刑,有违平等原则,爰删除原第四项业务过失处罚之规定。
    四、第二项未修正,原第五项配合移列至第四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