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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法律註解/中華民國刑法/第185-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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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185-3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第186條 
维基百科中的相关条目:

1999年3月30日增訂4月21日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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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理由  一、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特增設本條,關於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規定。
    二、本條之刑度參考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遺棄罪之規定。

2013年5月31日修正6月11日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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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理由  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已提高酒駕與酒駕致死之刑度,肇事逃逸者同基於僥倖心態,延誤受害者就醫存活的機會,錯失治療的寶貴時間。爰修正原條文,提高肇事逃逸刑度。

2021年5月21日修正5月28日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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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