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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民国法律注解/中华民国刑法/第185-4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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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185-3条 中华民国刑法
第一百八十五条之四
第186条 
维基百科中的相关条目:

1999年3月30日增订4月21日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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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  驾驶动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伤而逃逸者,处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理由  一、为维护交通安全,加强救护,减少被害人之死伤,促使驾驶人于肇事后,能对被害人即时救护,特增设本条,关于肇事致人死伤而逃逸之处罚规定。
    二、本条之刑度参考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项遗弃罪之规定。

2013年5月31日修正6月11日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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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  驾驶动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伤而逃逸者,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理由  第一百八十五条之三已提高酒驾与酒驾致死之刑度,肇事逃逸者同基于侥幸心态,延误受害者就医存活的机会,错失治疗的宝贵时间。爰修正原条文,提高肇事逃逸刑度。

2021年5月21日修正5月28日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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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  驾驶动力交通工具发生交通事故,致人伤害而逃逸者,处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于死或重伤而逃逸者,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项之罪,驾驶人于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死伤系无过失者,减轻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