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法律註解/中華民國刑法/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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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1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二條
第3條 

1934年10月31日制定1935年1月1日公布[编辑]

1935年7月1日施行

條文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處罰之裁判確定後,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而法律有變更,不處罰其行為者,免其刑之執行。

2005年1月7日修正2月2日公布[编辑]

2006年7月1日施行

條文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處罰或保安處分之裁判確定後,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而法律有變更,不處罰其行為或不施以保安處分者,免其刑或保安處分之執行。
理由  一、依原條文「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學說所謂之「從新原則」,雖長久以來,此原則為實務及學界所認同,然難以與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有悖於法律禁止溯及既往之疑慮,爰將原條文第一項「從新從輕」原則改採「從舊從輕」原則。
    二、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既認有罪刑法定原則之適用,而在第一條後段增列適用之意旨,原法第二條第二項之規定,亦應配合修正,以避免扞格。故對於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仍以裁判時之規定為準,以維持保安處分之功能與目的,爰修正第二條第二項。
    三、保安處分之裁判確定後,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而法律有變更不施以保安處分者,自無繼續執行保安處分之必要,惟宜明文規定之,爰予第三項增列。

2015年12月17日修正12月30日公布[编辑]

2016年7月1日施行

條文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處罰或保安處分之裁判確定後,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而法律有變更,不處罰其行為或不施以保安處分者,免其刑或保安處分之執行。
理由  照協商條文通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