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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民国法律注解/中华民国刑法/第2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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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1条 中华民国刑法
第二条
第3条 

1934年10月31日制定1935年1月1日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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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35年7月1日施行

条文  行为后法律有变更者,适用裁判时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于行为人者,适用最有利于行为人之法律。
    保安处分,适用裁判时之法律。
    处罚之裁判确定后,未执行或执行未完毕,而法律有变更,不处罚其行为者,免其刑之执行。

2005年1月7日修正2月2日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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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年7月1日施行

条文  行为后法律有变更者,适用行为时之法律。但行为后之法律有利于行为人者,适用最有利于行为人之法律。
    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处分适用裁判时之法律。
    处罚或保安处分之裁判确定后,未执行或执行未完毕,而法律有变更,不处罚其行为或不施以保安处分者,免其刑或保安处分之执行。
理由  一、依原条文“行为后法律有变更者,适用裁判时之法律”即学说所谓之“从新原则”,虽长久以来,此原则为实务及学界所认同,然难以与第一条罪刑法定主义契合,而有悖于法律禁止溯及既往之疑虑,爰将原条文第一项“从新从轻”原则改采“从旧从轻”原则。
    二、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处分既认有罪刑法定原则之适用,而在第一条后段增列适用之意旨,原法第二条第二项之规定,亦应配合修正,以避免扞格。故对于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处分,仍以裁判时之规定为准,以维持保安处分之功能与目的,爰修正第二条第二项。
    三、保安处分之裁判确定后,未执行或执行未完毕,而法律有变更不施以保安处分者,自无继续执行保安处分之必要,惟宜明文规定之,爰予第三项增列。

2015年12月17日修正12月30日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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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年7月1日施行

条文  行为后法律有变更者,适用行为时之法律。但行为后之法律有利于行为人者,适用最有利于行为人之法律。
    没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处分适用裁判时之法律。
    处罚或保安处分之裁判确定后,未执行或执行未完毕,而法律有变更,不处罚其行为或不施以保安处分者,免其刑或保安处分之执行。
理由  照协商条文通过。